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文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文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追撞前方車輛肇事,經送醫救治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造成事故實害並波及路旁加油站及民宅,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產受有嚴重損害,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1號
被 告 李文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勝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4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李文勝警詢筆錄誤植為27日)17時47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國路與建民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 張春興 所駕駛並搭載其友人 張文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張春興、張文勝2人受傷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及路旁之圍牆,經警據報,於同日19時4分許,前往屏東榮民總醫院對李文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春興、張文勝2人之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