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0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 蕭漢文 、綽號「 大胖仔 」、「 關仔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分別以一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危害財產法益非輕,並其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及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為被告甲○○及共犯蕭漢文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渠等自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可資參佐。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犯行,業經原審斟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危害財產法益非輕,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酌情為量處,量刑尚稱平允,難認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