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六號判處免刑確定。其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戒治期滿。又其前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間依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八時三十五分於台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鑑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一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觀護人採驗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在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未施用安非他命,常吃坊間之止痛藥、通便藥,可能因此尿液有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惟查被告始終未提出施用何種之止痛藥、通便藥足供調查,且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皆呈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四三三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又按目前常用之毒品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上,雖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而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而目前最常使用之確認方式則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已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
(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示翔實。職此,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送鑑之尿液,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後,既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洵可認定其確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其空言置辯,顯無可採。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戒治期滿,嗣經裁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停止戒治,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可稽。本件被告於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並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判決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更於假釋期間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犯後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難徵其已有反省摒除毒害之心,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社會整體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