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智勝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間起,擅自將自己承攬房舍改建工程所遺留之營建廢棄物,貯存在臺北縣○○鎮○○○段(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漏載段字)牛埔子小段第一一0地號土地上,再予以清除、處理,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查獲上情,因認甲○○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稽查員 王金詮 證述明確,再參以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十一幀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將承包修改房屋剩下之營建廢棄物載回上址分類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案發之前我就有申請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放置建築廢棄物的地點是在臺北縣○○鎮○○○段牛埔子小段一一0地號土地上,我是取得許可證之後才堆置營建廢棄物,如果有人修改房子,我就去做,做完後有一些殘餘的工程廢棄物,屋主請我們將廢棄物載走,我就載到廠房,能分類就分類,能賣的就拿去賣,不能賣及分類完的廢棄物就拿去合法的處理廠處理,我不是在那邊處理,查獲前半年就開始幫人家修改房子,但我之前是跟別人一起做,領別人的工資,是別人處理,之後取得清除許可證,我才自己做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經營之淡新環保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領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級別丙級,許可期限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廢棄物之種類為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每月許可數量合計七八三公噸,清除車輛之車號係000000,此點業經原審向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明,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環四字第0九三00一0七六三號函及所附之臺北縣政府北府環四丙清字第二八六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公訴人認被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又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係包含清除機構、處理機構及清理機構。貯存或轉運行為,係包含於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之清除或處理業務範圍之內。如非單獨從事貯存或轉運業務,而為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於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時,因未併案申請而從事貯存或轉運之行為,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七九六七五號函影本乙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復按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有關刑罰之規定,並無違反該法第四十二條應予處刑罰之規定,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經營之淡新環保有限公司為臺北縣政府核可之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核可事項未含廢棄物之貯存、轉運及處理行為,有前述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環四字第0九三00一0七六三號函可參。被告於清除營建廢棄物時,依法原不得從事貯存或轉運之行為,雖被告違反該規定,仍從事貯存及轉運,且未併案申請貯存或轉運,惟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之行為亦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尚不得指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
㈢再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王金詮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
稱「(問:九十二年七月間你在何處任職?)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問:本件查獲經過為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前幾天我們收到農業局會勘公文,說七月二十九日要會勘,當天是由我們同事去的,我沒有去,他回來後跟我報告說現場有堆置大量的營建廢棄物,分別在八月五日及八月二十九日現場的東西還在該處,我們請鎮公所查明是誰管理,後來我們才知道是由甲○○負責,我們才請他到案說明。」、「(問:你有到現場去查看廢棄物?)有,我在八月二十九日有去過。」、「(問:能否說明現場堆置廢棄物的情形?)該處是一個廢棄的廠房,進去左邊是較大堆的廢棄物,裡面有廢木材、廢紙、廢塑膠、廢水管等物,有一台怪手停在上面,幾乎整片都是拆房子剩下的廢棄物,右邊也有堆置廢棄物,外面還有一些剩餘土石方,只有進門處有一台小山貓,沒堆置廢棄物,當時還有一位拾荒的老伯在撿可利用的東西,印象中連二十九日那一次,我有去了二次,另外一次的時間我還要回去查。」、「(問:當時現場有無其他人在?)沒有,只有一位老伯在撿東西。」、「(問:後來有無要求被告提出許可文件?)我們到現場有看到實際有在動作的話,我們才會認為有在處理廢棄物,會請他提出文件,如果沒有在動作,我們以四十六條第三款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來處理,之後有無請被告提出文件,我不記得了。」、「(問:你到現場二次,有無看到有人在清除處理廢棄物?)沒有。」、「(問:你稽查期間,有無發現有人來傾倒廢棄物?)沒有。」、「(問:當時依你稽查的情況被告有無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關於清除處理之規定?)沒有。」(詳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等語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附卷可憑(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八五九號卷第十三頁,記載「有關甲○○先生借用作業地址,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提供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罰部分,將由環保警察偵訊。」),是以被告遭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時係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規定,足見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事實,即不得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至於被告有無違反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依前述記載所述,尚待環保警察偵訊,且此部分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
六、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即於上址非法從事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從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領得許可證之前),是否有違反廢棄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有待斟酌,惟此部分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以資補強,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堅決否認從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在該址清理營建廢棄物,並稱:我是從九十二年五月開始,我只是將工地的東西載回來分類而已,我在取得清除許可證之前,是跟別人一起做,領別人的工資,是別人處理,之後我才自己做等情(詳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是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即有瑕疵,並無其他事證佐證,尚不得依其於警詢時之自白認定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間開始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有在上址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件不能科被告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而被告違反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在同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並無處罰之規定,即不得科被告以刑責,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八、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經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現場依相關事證認定本件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係被告個人,並非淡新公司。縱認查獲現場之廢棄物為淡新公司清除而致,被告甲○○未經申請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而擅自在該地從事放置貯存、掩埋處理之行為,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貯存、清除廢棄物,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被告甲○○係淡新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淡新環保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係執行淡新環保有限公司之業務,不能謂被告執行淡新環保有限公司業務係被告個人之行為,並以被告個人未領有許可證,而科被告以刑責,至於被告在該址從事貯存、轉運之行為亦不能科以刑責,前已敘明,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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