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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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九一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朝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朝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二九六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十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塔城街口(北往西)紅燈右轉行駛,經員警警鳴笛攔停該車受檢,但該車不停卻加速行駛逃逸,員警當場抄記該車之車號,經警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及六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壹仟捌佰元及叁仟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即受處分人朝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二九六號重機車,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十時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與忠孝西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未停,即紅燈右轉忠孝西路方向(北往西)行駛,為在該路口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郭文明 發現,經手勢攔車示意停車受檢,而該駕駛人竟加速逃逸,郭文明見狀立即將車牌號碼記下,以受處分人之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等事實,業據證人郭文明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我與 李誠郎 巡佐在執行勤務,站在塔城街、鄭州街之間的忠孝西路上,發現上開機車由塔城街紅燈右轉忠孝西路,我先用指揮棒去攔檢該部機車,駕駛人有看到,因為他有要靠邊停的跡象,但又騎出去,我遂記住他的車牌」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車號000|二九六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確有違規紅燈右轉,並發現警員攔停時拒絕受檢加速逃逸之事實,再參諸警員郭文明所證稱:「我與李誠郎巡佐同時記車牌,講出來的號碼都一樣,當時是上午十點十分許,天氣很好,而且駕駛人那時有靠過來,距離不到一公尺,我以為他要停下來,後來他就騎走了,我記住他的車牌是他要靠過來的時候」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認警員於取締當時與該違規機車距離甚近,應不致有車號誤認之情形。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件受處人所有機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十時十分無行駛忠孝西路、塔城街(北往西),當日未到此地,經提起異議遭駁回,因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復有明文規定。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應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編號及住址,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設有規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朝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二九六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十時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與忠孝西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忠孝西路方向(北往西)行駛,經執勤警員郭文明發現,即以手勢攔車停車受檢,而該駕駛人竟加速逃逸,郭文明立即將車牌號碼記下,逕行掣單舉發其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附卷可稽。又據證人郭文明警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為上揭明確之證述,並有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證,足使法院得有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況該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當無自陷負偽證罪責之危險而仍故意構陷受處分人之理,是證人郭文明所述證言應堪採信。而受處分人雖辯稱:並未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十時十分行駛忠孝西路、塔城街(北往西)等語,惟受處分人於原審未就其主張執勤警員舉發有誤之情事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於抗告理由中復未提出相關證據,是受處分人所辯尚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壹仟捌佰元及叁仟元,核無不當,原法院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受處分人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機車之駕駛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