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傷害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