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逾期手續費(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繳款明細、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表、撥款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借款、連帶保證、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