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東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台灣台南地方法所為裁定(93年度執字第15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3、2524、1176、1177、1179、1180、1181、1182、1183、1184、1185、1186等12筆建物(即原裁定有關建物部分之附表所示編號4、50、55、56、58、59、60、6
1、62、63、64、65等12筆建物,下稱系爭12筆建物),係抗告人向相對人即債務人東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7日起迄今承租使用中,嗣因東洋公司積欠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經合作金庫於93年5月間向執行法院請求拍賣,包含系爭12筆建物,執行法院於拍賣中,未將系爭12筆建物之租賃權排除,竟於拍定後定於96年7月26日進行點交。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而原裁定駁回之理由,係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然查,上開規定係指「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但書之情形者」,均指係第三人無權占有,或其租賃權已經執行法院除去而言,但抗告人之租賃權係發生於查封前,且未經執行法院除去,豈有類推適用之餘地,原裁定顯屬誤用。再查,抗告人之租賃期間是否屆滿,而成為無權占有,執行法院就此實質之法律爭執,並無自行審酌之餘地,應由相對人另行起訴,執行法院並不能越俎代庖。又查,執行法院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自查封、鑑價公告,無一函文通知抗告人,遽於96年7月5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定於同年月26日執行點交,抗告人目前經營家具製造、販售,數萬件家具如何搬遷,執行法院完全未考慮執法之妥當性及情理性,令人措手不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以保權益云云。
二、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又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例參照)。是故點交,係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接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之一個階段,接續在查封、拍賣程序完成之後,點交執行債務人經拍賣完結之財產予拍定人等,如其執行完畢之後,縱為撤銷或更正原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抗告法院自應予以駁回其抗告。本件系爭房屋既經拍定後,執行法院已於96年9月17日執行點交完畢,有執行筆錄附卷(原審93執15261號卷)可稽,抗告人即已不得再對已強制執行完畢之(點交)程序聲明異議。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之抗告,已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不應准許。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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