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1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6號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2、3、4號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壹月,褫奪公權拾年;其中如附表編號5、6、7號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執行之。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其中如附表編號2、3、4、5、6號之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1、2、3、4號之罪定執行刑後與如附表編號5、6、7號之罪定執行刑後併執行之。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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