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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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訴人戊○○
丁○○辛○○庚○○己○○癸○○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複代理人壬○○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號5樓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羅大祥 被上訴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複代理人 吳光陸 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法商法國巴黎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強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癸○○500萬元,及自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癸○○1,050萬元,及自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癸○○200萬元,及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六)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癸○○500萬元,及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七)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癸○○、戊○○、丁○○、辛○○、庚○○、己○○500萬元,及自9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八)被上訴人法商法國巴黎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癸○○、戊○○、丁○○、辛○○、庚○○、己○○150萬元,及自9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九)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保險人 李萬益 於93年10月11日,因心肌梗塞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住院,實施心導管手術治療,卻於手術後因意外而導致血管破裂,而該不可預期、無法發現之血管破裂、滲漏,進而導致被保險人李萬益心包膜填塞意外死亡,此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解剖鑑定報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及嘉義長庚醫院所屬醫師卯○○、 徐仁德 、 鄭惠文 等三人,與上訴人等所簽訂之和解契約書可證。雖被保險人李萬益如不是心肌梗塞就不會動心導管手術,如未動心導管手術就不會死亡,此過程似有讓人以為心肌梗塞乃造成被保險人李萬益死亡之誤解。然以本件最後所呈現之事實,可證被保險人李萬益之死亡與心肌梗塞無關,心肌梗塞之疾病於心導管手術成功後未再復發,因此心肌梗塞與其最後死亡間之因果關係明顯已中斷。
(二)按保險人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6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另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經查本件被保險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胡璟 解剖屍體之鑑定結果,指出「死者,李萬益,男性,52歲,死亡原因:心導管手術後併發心包膜填塞;死亡方式:意外。」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指出「依心導管手術的影片,可以看到在置放支架之後…從置放支架的近心段,有顯影劑逸出血管外。冠狀動脈小小的滲漏,…終至形成心包膜填塞。」及嘉義長庚醫院所屬醫師卯○○、徐仁德、鄭惠文等當時負責治療李萬益之醫師,認為「當時臨床診斷以為心肌梗塞部分破裂,惟解剖時並未發現心臟破裂,而發現心臟血管有出血情形,與大量心包膜積血,導致心包膜填塞而心臟衰竭致死,對此不可預期之事故,而導致李萬益先生意外死亡,深感遺憾。…李萬益先生之血管出血與其本身之心肌梗塞等疾病無關,亦非手術過程之必然風險,純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再者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明死亡方式:「意外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屍體解剖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死亡方式:意外」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醫師業務過失致死案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病患李萬益雖係因意外死亡,惟被告等人既已為必要之醫療行為,…」以上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解剖鑑定報告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分別由三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各自經過不同之職務上程序所完成之公文書,且均一致認定被保險人李萬益為意外死亡,除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應推定為真正外,且其內容具有絕對之公信力,自不容被上訴人等公司任意質疑,是被上訴人如認被保險人李萬益非因意外死亡,應就其認定非因意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被保險人李萬益為意外事故所致之死亡,符合系爭契約條款及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無誤。原審雖認被保險人李萬益血管破裂原屬心導管手術前可以預見之風險,故甘冒其風險而進行手術者,事後發生風險即不能認屬意外事故;然如為被保險人李萬益進行手術之卯○○醫師,自己都不能預見之風險,如何能於手術前告知被保險人李萬益有該風險之存在,因此該事故並非進行手術當時醫師所能預見之風險,更非被保險人李萬益所甘冒之風險。
(三)加護病房主要是照顧需要密切、積極觀察及治療之重大疾病患者,藉助精密之床邊生理監視系統,訓練有素具有經驗之一線醫療人員,快速而有效的掌控病患最新病情發展。因此當心導管手術結束後,被保險人李萬益被送到加護病房接受醫護人員之加強照顧,就在精密之床邊生理監視系統隨時監視下,且被保險人李萬益曾因胸悶,上腹悶痛,及無法入眠等原因三度發出身體不適之訊號,當時之醫護人員卻無法發現血管很緩慢地滲漏,直到600cc之多。
然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卻認為很難發現該血管之滲漏,進而認為當時之醫護人員並無疏失…云云,實乃袒護下之結論,不足為取。
(四)證人卯○○醫師於96年9月27日到庭作證,亦認為被保險人李萬益非因疾病死亡,該事故亦非該證人於執行心導管手術前或手術後可以預見之風險,且被保險人李萬益之血管破裂起因於心導管手術置放支架之過程,但又非屬血管本身老化所致。其詳情如下:
⒈法官問:「你為李萬益為心導管手術後是否可以預見會有
血管滲血的情形?」證人卯○○醫師答:「沒有,因為手術過程中及手術最後,會打顯影劑確認支架或是血管有無血液滲漏,因為如果有血液滲漏的情形,當場就要在心導管手術房處理,所以鑑定報告提及支架附近血管滲血,個人覺得是很罕見的情況,…」由此可知原審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決認為「如係因醫療行為所致之傷殘、死亡結果,因醫療行為本存有一定之風險,此等不良後果乃醫師本諸專業,於醫療之初即可評估其發生機率,並非不可預期或事先防範之事即非『不可預期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之偶發事故』,即不符『意外傷害』之要件,…」進而認定被保險人李萬益非屬意外死亡,即有誤會。蓋原審所認定關於該事故之風險,是否為醫師可以預見之基礎事實顯與證人卯○○醫師所陳述之事實不符,且因該事故確屬醫師不可預見之風險,則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見解之反面解釋,更應認為被保險人李萬益之死亡符合意外傷害之要件。
⒉法官又問:「李萬益的死亡,是否你可以預見的疾病死亡
?」證人卯○○醫師答:「不是。因其心肌梗塞與最後的死亡無關。」由此可知被保險人李萬益非因疾病而死亡,其造成死亡之意外事故亦非因疾病所引起。當初被保險人李萬益雖因心肌梗塞之疾病而住院治療,但心肌梗塞之疾病於心導管手術成功後,未再復發,其最後之死亡結果確與該疾病無關,因此心肌梗塞與其最後死亡間之因果關係明顯已中斷。然原審卻判定「依『主力近因原則』,應認以訴外人李萬益之『冠狀動脈硬化』此一因其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身體內在原因,為造成本件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而非有何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之外在因素所造成。」…等語,可見原審所依據關於造成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之基礎事實,亦與證人卯○○醫師所證述之事實不符。又證人卯○○醫師證稱:「…,所以於手術後就將李萬益送到加護病房。這表示做完心導管手術及加護病房觀察期間,我們不認為有任何血管滲血的情形。」、及「…因其心肌梗塞與最後的死亡無關。」等詞,即顯示當初被保險人李萬益之心肌梗塞疾病,與後來之血管破裂導致心包膜填塞並無因果關係。
⒊法官再問:「李萬益支架處血管突發性出血是否因心導管
手術裝上支架所造成?」「證人卯○○醫師答:「是的。」由此可知被保險人李萬益於心導管手術成功後,才因心導管手術裝置支架過程之不明原因,造成血管不可預見之突發性出血,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定義。
⒋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依你的醫療經驗,像李萬益因
為裝支架撐開血管,會不會造成血管破裂的情形?」證人卯○○醫師答:「臨床上也碰過類似案例,但各該案例都是在心導管手術房就發生了。所以如李萬益之案子係第一次碰到。」由此可知被保險人李萬益之血管破裂,與一般因為裝置支架而撐破血管之情形並不相同,所以被保險人李萬益之血管破裂,並非該破裂處因狹窄或硬化承受不了支架之機械張力所致,否則即應可於手術房當場發現血管破裂而加以修補,因此益證被保險人李萬益之血管破裂,非導因於其自身之內在因素。
⒌綜上所述,證人卯○○醫師本身具有心臟血管疾病方面之
醫學專業,並親自為被保險人李萬益執行心導管手術,最明瞭整個手術過程及其前後情形,故其證詞所述應最符合事實,從而依其證詞所述被保險人李萬益之死亡,確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財政部於85年9月10日修訂公布「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之前,舊示範條款的確將「醫療所致之意外事故」納入「除外責任」之約定,嗣經各方討論並參考各國之立法例,認為「醫療所致之意外事故」並非鉅災亦無道德危險,應係可承保之風險,而為保障民眾於就醫過程所可能招致之風險,故財政部於85年9月10日公布新修訂「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時,特別將「醫療所致之意外事故」從「除外責任」之約定條款中刪除。而由證人卯○○醫師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被保險人李萬益之意外死亡,確符合「醫療所致之意外事故」。雖被上訴人一再強調醫療行為,必須具備醫療過失之要件,方屬意外事故,然從契約條款使用「醫療所致之意外事故」,而不使用「醫療過失所致之意外事故」,可知保險契約關於醫療所致之意外,並未強調必須含有醫療過失之要件。
(六)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6年2月27日以保局二字第09602022000號函覆原審法院,稱:「按財政部85年9月10日台財保字第852370068號函之原意,係要求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契約,自86年1月1日起均應分別依新修正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辦理;如對保戶有利者,對86年1月1日前已發售之有效契約亦適用之。依據上述,一年期傷害保險附約,不論其簽訂日是否於86年1月1日前,自86年1月1日起,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含續保件)均應依新修正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內容辦理,故保險公司尚無得延續以修正前示範條款內容辦理契約續保之情況。」此有附卷之上揭函文可稽。從而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系爭傷害保險附約於86年1月1日後到期續約重新投保時,仍適用86年1月1日修正前之舊示範條款(已廢止適用)之內容辦理契約續保…云云,即無法律依據,並與政府主管機關所核准販售之保險單實際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傳喚證人卯○○,及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一)何謂加護病房,加護病房提供哪些功能?(二)就被保險人於心導管手術置放支架後,進入「加護病房」接受照顧期間,自血管裂隙很緩慢地開始滲漏,滲血流入心包膜內,直到600cc之多,最終因心包膜填塞而死亡,滲漏期間長達11.5小時,病人在此期間又曾分別因胸悶、上腹悶痛及無法入眠之原因等三度發出身體不適之訊號,而醫護人員卻於這漫長的滲漏期間完全不能發現血管滲漏,進而錯失幫被保險人之血管止血之機會,則當時負責照顧被保險人之醫護人員是否毫無任何疏失?或當時在加護病房所使用之生理監視系統是否毫無任何設備上之瑕疵?
乙、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准供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證人卯○○之證詞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出入,不能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
⒈證人卯○○於96年9月27日在鈞院證稱:「……李萬益係
支架處血管突發性出血造成死亡。」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所載「…十、鑑定意見:…㈡…血液從左迴旋枝的裂隙,緩慢而持續的滲透到心包膜腔,終至形成心包膜填塞。…」次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所載「…十、鑑定意見…冠狀動脈的滲漏無法止住,終至變成心包膜填塞。…」又參諸上述鑑定書最末處「…在加護病房中,血壓、心跳都沒有明顯的變化。…」均足說明被保險人李萬益並無突發性出血之情事。又縱被保險人李萬益於手術房內,完成心導管手術後,未即因支架撐開血管而造成血管破裂,然既不能完全排除病患從手術完成後之觀察階段方發生血管破裂之可能性,且如上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所載「…血液從左迴旋枝的裂隙,緩慢而持續的滲透到心包膜腔,…」益證被保險人李萬益確係因自身冠狀動脈硬化失去彈性,置放支架後造成裂隙而使血液緩慢滲至心包膜腔,終至心包膜填塞死亡。
⒉證人卯○○雖證稱:「…手術過程中及手術最後,會打顯
影劑確認支架或是血管有無血液滲漏,…所以手術後就將李萬益送到加護病房,這表示做完心導管手術及加護病房觀察期間,我們不認為有任何血管滲血的情形。」惟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記載「㈡…依心導管手術之影片,可以看到在置放支架後,最後的攝影(第28run)中,剛注射顯影劑不久後,從置放支架的近心端,有顯影劑溢出血管外。…」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記載,「…十、…㈠顯影劑滲漏之原因:…顯影劑溢出血管的部位,是在置放支架的近心端,原本冠狀動脈硬化狹窄處。依經驗及常理判斷,最可能的原因是擴張支架的機械張力,施於因硬化狹窄而失去彈性的冠狀動脈造成裂隙,導致顯影劑的滲漏。
」是證人卯○○之陳述顯與事實及鑑定意見相違背。
⒊證人卯○○雖又證稱;「…(李萬益)其心肌梗塞與其最
後的死亡無關。」惟查被保險人李萬益係因自身疾病之「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赴醫求診,經醫師給予抗凝血劑、抗血小板劑、及硝化甘油、甚至氣球擴張術後,情況仍不理想,仍有致性命危險之情況,終至家屬及醫師決定置放心臟支架救治。而事後鑑定證明,由於被保險人李萬益內在自身疾病(冠狀動脈硬化),客觀上其血管根本不足以承受置放支架之手術風險,故於置放心臟支架後,即於硬化、缺乏彈性之冠狀動脈造成裂隙,使血液滲漏終至心包膜填塞,是難認被保險人李萬益之死亡與心肌梗塞無關。⒋證人卯○○雖又證稱:「(一般的話會不會造成血液滲漏
?)不會。」惟任何手術均有其風險,置放心臟支架治療冠狀動脈病症之便利性及安全性,今已大幅提昇並日漸普及,參以該證人在原審亦證稱:「這種非外科手術式的治療,風險相對低且住院天數短,能吸引病患及醫師之青睞。…在臺灣,接受這種治療方式的病人也日漸普遍,逐年增加。」則證人既已稱關於被保險人李萬益死亡之情形實屬罕見,顯見若非由於該被保險人自身內在疾病之因素,此種手術本不致導致死亡之結果。況卯○○醫師為被保險人李萬益之醫師,曾因被保險人李萬益死亡而與上訴人爭訟,其後雙方成立和解,惟和解契約書中諸多刻意配合使上訴人能據以請求保險金之用語,該用語皆係系爭保險契約意外之定義,亦見該證人為息事寧人配合上訴人而做成和解契約,且和解乃雙方互為讓步之結果,和解條件之內容自不足作為訴訟上判斷之依據,今配合擔任證人,是該和解契約不足採信,證言之真實性更顯有疑義,不應憑該證人之證言及和解契約書內容作為本案之判斷基礎。
(二)被保險人李萬益死亡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乃因自身疾病而來,與保險契約條款及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訂之外來突發事故,須屬「非由疾病引起者」不符,被上訴人依約自不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次按「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第二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故本件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傷害保險,所承保之事故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依據上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林○前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在案。是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保險人李萬益係死於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編號第0000000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
,第10項鑑定意見「第28run中,從置放支架的近心端,有顯影劑溢出血管外,加上支架置放後,一定要注射的抗凝血劑,以及血小板降低,這三個因素造成冠狀動脈的滲漏無法止住,終變成心包膜填塞。」、「顯影劑溢出血管外的部位,是在置放支架的近心端,原本冠狀動脈硬化狹窄處。依經驗及常理判斷,最可能的原因是擴張支架的機械張力,施於因硬化狹窄而失去彈性的冠狀動脈造成裂隙,導致顯影劑的滲漏。」由此可知被保險人李萬益係因血液滲漏終致心包膜填塞死亡,而其血液滲漏導致心包膜填塞死亡,乃其冠狀動脈硬化狹窄失去彈性所致,因其冠狀動脈硬化,於置放血管支架時,因其硬化狹窄而失去彈性的冠狀動脈造成裂隙,終至於血管破裂出血造成心包膜填塞死亡。是被保險人李萬益死亡原因,係其本身之急性心肌梗塞疾病及冠狀動脈硬化所引起,乃其自身內在因素所致,不符保險法上請求意外死亡保險金之意外定義,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事故。
⒊次按「…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與保險法傷害保險所
指之「意外」,其定義不同,不能相互通用。……。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與一般生活上所稱之意外,係指意料之外含義不同,須滿足下列要件:非疾病引起、為外來的、為突發的。……此種從外觀上似以為正常之人突然死亡者,先前未必有可以查覺之徵兆,於法醫學上亦歸類為自然死中之急死,而非意外死。suddendeath為猝死之意,醫學上多用於因病急死之上,與保險法所指意外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不同。刑事警察局上開函其中就unexpectedsuddendeath中文應為「不能預期之忽然死亡」,依法醫學及醫學上之解釋,包含『急病暴斃身亡』在內,非僅指外力致死之意外,與保險法上意外accident,係專指外來突發之災害而言,兩者所指之範圍顯然不同。……。故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unexpectedsuddendeath)與保險法上意外(accident)含義不同,不能通用。」(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保險上字第60號判決)。是嘉義地檢署94年4月26日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李萬益之死亡方式縱符合法醫學上之意外,亦非必然符合保險法上意外之定義,自不得單純以相驗屍體證明書、醫療鑑定報告等之意外死亡記載,即遽認定符合保險法之意外定義。
⒋又按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449號判決謂「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行為,在通常情況下會發生該當結果時,則該外來之行為與損害間始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反之倘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行為,在通常情況下不一定會發生該當結果時,即應認該行為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查本件被保險人李萬益係因自身疾病之「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而赴醫求診,經醫師給予抗凝血劑、抗血小板劑、及硝化甘油、甚至氣球擴張術後,情況仍不理想,而仍有致命性危險之情況,主治醫師始決定置放心臟支架。而按任何手術均有其風險,在醫療過程中,醫師以手術置放心臟支架方式治療冠狀動脈病症,此參上訴人於原審所呈原證28所載「冠狀動脈介入性療法主要包括血管成形術及血管支架置放術。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即是臨床上最常使用的一種血管成形術,乃利用導管前端的氣球加壓將斑塊推擠在血管管壁上,以改善血管內血流。冠狀動脈血管支架置放術常伴隨著血管成形術。支架是一種網狀結構的金屬小管狀物,可對受傷的血管壁提供支撐的力量,減少血管成形術後突然阻塞或日後再狹窄的機會。病患在整個治療過程中,只有局部麻醉,都保持清醒,且大多可在一至兩個小時內完成血管成形術或合併血管支架置放術。大部分病患在醫院觀察一晚後,隔天即可出院。這種非外科手術式的治療,風險相對低且住院天數短,能吸引病患及醫師之青睞。單單在美國,大約每年進行100萬次血管成形術。在台灣,接受這種治療方式的病人也日漸普遍,逐年增加。」顯見此種置放心臟支架手術,一般並不當然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之準備書㈢狀第四項提及「……因此從醫師於心導管手術中置放支架,即可推知該血管客觀上尚能承受支架之張力……」云云,惟上訴人所謂之「即可推知」乃純屬上訴人「主觀」之臆斷。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所載「十﹑㈠…顯影劑逸出血管外的部位,是在置放支架的近心端,原本冠狀動脈硬化狹窄處。依經驗及常理判斷,最可能的原因是擴張支架的機械張力,施於因硬化狹窄而失去彈性的冠狀動脈造成裂隙,導致顯影劑的滲漏。」、「十一﹑㈡…血液從左迴旋枝的裂隙,緩慢而持續地滲到心包膜腔,終至形成心包膜填塞。」是經鑑定證明被保險人李萬益之血管不足以承受置放支架之手術風險,乃係因該被保險人之血管硬化狹窄而失去彈性所致,其死亡係因其內在自身之疾病(冠狀動脈硬化)無法承受支架之張力所致,縱令血液從左迴旋枝的裂隙,緩慢而持續地滲到心包膜腔,終至形成心包膜填塞而死亡,並非預期之結果,然此不能預期之死亡,係因被保險人李萬益內在疾病之風險所造成之結果,與外來之因素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約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系爭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
⒌至上訴人以其與嘉義長庚醫院醫師徐仁德等三位醫師之和
解契約書上記載「純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主張被保險人李萬益係意外死亡乙節。因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故和解既係兩造彼此相互讓步以定紛止爭,則既為雙方互為讓步的結果,其和解契約之內容,自不足作為訴訟上判斷之依據。且上訴人於與嘉義長庚醫院醫師卯○○、徐仁德、鄭惠文醫師和解前,上訴人係認各該醫師有醫療過失致被保險人李萬益死亡,當時係在爭訟狀態,各該醫師為撇清其責任,故在該和解契約書載「突發性死亡」、「不可預期之事故」、「與其本身之心肌梗塞等疾病無關」、「純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等文句,該文句皆係系爭保險契約意外之定義,顯為刻意使上訴人能據以請求保險金,配合上訴人而撰寫簽訂,該和解契約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被保險人李萬益死亡是否確係因意外所致,顯有疑義,自不得憑該和解契約書內容做為本案之判斷基礎。
⒍末按「醫療行為本存有一定之風險,此等不良後果乃醫師
本諸專業,於醫療之初即可評估其發生機率,並非不可預期或事先防範之事。……顯非『不可預期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之偶發事故』,自不符『意外傷害』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足參。是退步言之,如依上訴人所言,嘉義長庚醫院醫師徐仁德等三位醫師,並無疏失致被保險人李萬益死亡,則被保險人李萬益發生死亡之結果,乃係現在醫療技術本身即可能存在之風險。又上揭手術醫護人員既無過失,於以正常醫療程序實施氣球擴張術及置放支架後,導致被保險人李萬益心血管破裂、心包膜填塞之結果,可確認係個人內在疾病、體質所肇致;而基於保險大數法則之特性,保險法上之意外定義,均以常人均得以適用為前提,一般此類病患實施置放支架之心臟手術,並不必然產生心血管破裂導致心包膜填塞之死亡結果,亦即置放支架手術對一般此類病患而言,非屬外來、突發之事故,亦未符合「外來」之定義;故依「主力近因原則」,應認以被保險人李萬益之「冠狀動脈硬化」,乃其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身體內在原因,為造成本件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而非有何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之外在因素所造成。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另系爭之「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4條亦為前述相同之約定,因此依系爭保險條款約定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如未符合上述要件之事故,均非保險條款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
(二)被保險人李萬益係因「突發性胸痛、呼吸困難」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醫師認是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給予抗凝血劑(肝素)、抗血小板劑及硝化甘油仍未見改善,遂接受緊急心導管手術,檢查發現左迴旋枝中段有78%狹窄,經氣球擴張後仍不理想,故置放一枚支架,手術過程平順,醫療人員之處置並未失當,且未違反醫療常規,嗣被保險人於術後因血管破裂造成心包膜填塞死亡,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血管破裂造成心包膜填塞之最可能原因,係因擴張支架的機械張力,硬化狹窄而失去彈性的冠狀動脈造成裂隙所致。是被險人李萬益係由於其冠狀動脈疾病接受心導管手術,此手術為唯一且必要之治療,並非「突發」之事故。又心導管手術為侵入性治療,本存在一些危險性,不論術中的心律不整、缺氧發作、過敏性休克、猝死,及術後的出血、局部血腫、血管栓塞及低體溫等,均為醫師所無法控制之併發症,而「心導管手術後併發心包膜填塞」為心導管手術之併發症,並非意外傷害事故。退萬步言,縱認係外來突發事故(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並未認定醫護人員有疏失),亦是由疾病(冠狀動脈疾病)所引起,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定義之「意外傷害事故」。
(三)被保險人李萬益之死亡原因,依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死亡原因為「甲、心導管手術後併發心包膜填塞」,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惟該「意外死」之記載,是否即為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尚有疑義?蓋檢察署所認定之意外與保險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定義並非相同,自難僅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意外」記載,即認被保險人李萬益為遭遇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且法醫學上之意外死亡,僅意指其死亡之結果係屬不可預料,並非保險法及本件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事故所稱之意外。換言之,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其範圍較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為寬廣,法醫屍體解剖鑑定報告所證明者,僅為被保險人李萬益之死亡合於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尚不能證明為保險學上甚至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是上訴人仍應就被保險人李萬益係因遭受意外事故,致生死亡結果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發生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丁、被上訴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康健人壽團體傷害保險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臺產個人傷害保險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對被保險人李萬益之死亡原因,載稱:「心導管手術後併發心包膜填塞」係指被保險人李萬益係因作心導管手術引起併發症死亡,此非上開保險契約條款所指:「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被保險人李萬益之死亡原因,並非保險人承保之範圍。至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另載稱被保險人李萬益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然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指之「意外」,乃泛指一般人所稱之「意料之外」之意,與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之涵義不同。
(二)被保險人李萬益雖於93年10月11日死亡,且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對該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雖記載「心導管手術後併發症心包膜填塞」,然其死亡並非上述保險契約所指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導致死亡:
⒈按檢察機關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載明為「意外死亡
」,按此乃為與「自然死或病死」、「自殺」、「他殺」,作一區別而言,不得執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明為「意外死」,即遽認本件符合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被保險人李萬益於93年10月11日因突發性胸痛、呼吸困難,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求診,當時徐仁德醫師認係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建議做緊急心導管手術。
⒉依行政院衛生署94年11月29衛署醫字第0940222489號函檢
送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載稱:「病人主訴胸痛,心電圖顯示左心室上側壁缺氧(T波倒置於IAVT,V5,V6),在給予抗凝血劑(肝素)、硝化甘油、抗血小板劑後仍胸痛,此時心導管檢查是必要的。檢查結果左迴旋枝中段有78%狹窄,與心電圖變化吻合,其時施予汽球擴張後發現改善未臻理想,再置放支架,求得最佳效果,這是合理而且應該的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依心導管手術的影片可以看到在置放支架之後,最後的攝影(第28run)中,剛注射顯影劑不久後,從置放支架的近心段,有顯影劑逸出血管外。冠狀動脈小小的滲漏,加上支架置放後,一定要注射的抗凝血劑(肝素),以及血小板降低(從138000降到79000),這三個因素造成冠狀動脈的滲漏無法止住。因此血液從左迴旋枝的裂隙,緩慢而持續地滲到心包膜腔,終至形成心包膜填塞。」、「心導管影片中,顯影劑的滲漏非常難以察覺,而且速度緩慢,因此在加護病房中血壓、心跳都沒有明顯的變化,以至於醫護人員很難及時發現,予以治療。」,又行政院衛生署95年8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50214085號書函檢送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也載稱:「顯影劑滲漏的原因:從心導管手術的影片中,注射顯影劑攝影時,導管均在左迴旋枝的血管之內,並未顯現導管穿刺逸出於血管之外。顯影劑逸出血管外的部分,是在置放支架的近心段,原本冠狀動脈硬化狹窄處。依經驗及常理判斷,最可能的原因是擴張支架的機械張力,施於因硬化狹窄而失去彈性的冠狀動脈造成裂隙,導致顯影劑的滲漏。」由此可知被保險人李萬益係因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急診住院,其係因內在疾病住院無庸置疑,而醫師所做之心導管檢查也是必要,因先施予汽球擴張未臻理想,再置放支架,也是合理,且係應該做的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由於被保險人本身之冠狀動脈已硬化狹窄,置放支架,因擴張支架之機械張力,施於狹窄而失去彈性之冠狀動脈造成裂隙,導致顯影劑的滲漏,此應歸咎被保險人李萬益身體內部器官之冠狀動脈已硬化、狹窄,失去彈性所致,此應屬疾病,並非屬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該被保險人死亡,不符保險契約所指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況本件醫師又無醫療過失行為。
(三)另依學者所稱之「主力近因原則」觀之,被保險人李萬益之冠狀動脈因硬化狹窄,失去彈性,致醫師置放支架,擴張支架之機械張力,致造成裂隙,導致顯影劑之滲漏,是「冠狀動脈硬化、狹窄失去彈性」為導致被保險人李萬益死亡之最主要原因,而冠狀動脈硬化、狹窄等病變,又屬疾病,是被保險人李萬益之死亡,並不符合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傷害事故定義。再者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主張權利已發生,請求給付保險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其應對權利已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李萬益之死亡,已符合保險契約條款所指之意外傷害事故,負舉證責任證明之,本件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自應駁回其請求。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康健人壽團體傷害保險(節本)影本1份、臺產個人傷害保險(節本)影本1份、本院86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影本1份為證。
戊、被上訴人法商法國巴黎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二次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足證被保險人李萬益之死因為疾病,並非醫療行為過失之意外事故介入而死亡,保險人自不負理賠保險金之責:
⒈上訴人雖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屍體解剖「鑑定資料」,主
張被保險人李萬益因心肌梗塞住院實施心導管手術治療,卻因手術過程不慎造成血管破裂,最後導致心包膜填塞造成被保險人李萬益「意外」死亡云云。惟查疾病本身或於治療過程中發生併發症之風險至為常見,例如感冒引發肺炎、動手術併發失血等,此一併發症既導因於原先之「疾病」,自非屬「外來的、突發的」意外事故。再者在疾病之治療過程中,因正常醫療處置產生之風險,乃醫療行為之本質,不能謂為「外來的、突發的」意外事故,除非上訴人舉證證明本件從事醫療之人有「醫療過失」之介入,此一醫療過失對被保險人李萬益而言始屬外來的、突發的意外事故。而依上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已明白說明本件醫師對病患之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至於冠狀動脈滲漏係正常醫療行為所可能併發之風險,難以發現及避免,故卯○○、徐仁德、鄭惠文三位醫師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
⒉至心包膜填塞之原因,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8月21日衛署
醫字第950214085號書函、編號950045號複鑑鑑定書表示:「從心導管手術的影片中,注射顯影劑攝影時,導線均在左迴旋枝的血管之內,並未顯現導線穿刺逸出於血管之外。顯影劑逸出血管外的部位,是在置放支架的近心段,原本冠狀動脈硬化狹窄處。依經驗及常理判斷,最可能的原因是擴張支架的機械張力,施於因硬化狹窄而失去彈性的冠狀動脈造成裂隙,導致顯影劑的滲漏。」亦即被保險人李萬益之所以發生「心包膜填塞」死亡之原因,係因其本身「冠狀動脈硬化」不能承受擴張支架之機械張力所致,此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記載「主動脈具輕度至中度粥狀硬化病變」「心臟(左心室):局部小區域心肌纖維化、局部脂肪侵潤。而所謂「主動脈硬化病變」、「心肌纖維化,脂肪病變」,係指血管及心臟因長期受嚴重脂肪包裹,而造成纖維性硬化,因其缺乏彈性,故若施予外力,即會造成破裂,而被保險人之心臟及動脈之纖維化,亦屬其本身之疾病所致。
⒊ 林世宗 醫師(心臟內科)所著「心導管檢查」乙文表示:
「目前接受冠狀動脈擴張術的人越來越多,但冠狀動脈擴張術也有其危險併發症,包括血管斷裂、心律不整、心包膜填塞等致命威脅。」被保險人李萬益因心肌梗塞送醫當時,其動脈血管左迴枝中段已有78%狹窄,致血液無法順暢流通,若不施予心導管手術,將會死於心肌梗塞,但若施予心導管手術,即有可能因其動脈血管及左心室已纖維硬化之病變,無法承受支架之機械張力,而造成心包膜填塞,此為施行心導管手術之正常醫療行為中所可能發生之ㄧ般風險。被保險人李萬益之主治醫師卯○○到庭證述:「問:你為李萬益為心導管手術後是否可以預見會有血管滲血的情形?答:沒有,因為手術過程中及手術最後,會打顯影劑確認支架或是血管有無血液滲漏,因為如果血液滲漏的情形,當場就要在心導管手術房處理,所以鑑定報告提及支架附近血管滲血,個人覺得是很罕見的情況,所以於手術後就將李萬益送到加護病房。這表示做完心導管手術及加護病房觀察期間,我們不認為有任何血管滲血的情形。」足證其處置並無過失。且被保險人李萬益之死亡,其主治醫師徐仁德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已明白記載「病死或自然死」,自非意外,上訴人因被保險人李萬益投保有鉅額意外保險金,故對三位主治醫師提起醫療過失之刑事告訴,企圖以此請領意外保險金,實不足取。且被保險人李萬益之主治醫師徐仁德、鄭惠文、卯○○,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被保險人李萬益之死因係疾病所致,而非因醫療過失之意外死亡。又醫療契約其性質為委任契約,由醫師依契約本於其專業知識進行救治病患之活動,醫病關係並非承攬契約關係,醫師並不負擔病患包醫包好之責任,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保險人李萬益業經送醫未能康復或妄指醫師有醫療過失,即謂被保險人係死於意外。
⒋至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卯○○、徐仁德、鄭惠文醫師之和解
書,第2條雖載明:「甲方原本以為李萬益先生是因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心臟破裂,後經法醫解剖才得知為血管出血,故李萬益先生之血管出血,與其本身之心肌梗塞等疾病無關,亦非手術過程之必然風險,純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云云;惟本件若確係醫療疏失導致被保險人李萬益死亡,其和解金怎會只有區區15萬元,此應係三位處置醫師不堪病患家屬之擾,故為協助家屬取得保險理賠金,在花費少許金錢下簽立之和解書,否則和解書第2條末段之用語,豈會使用保險法第131條「純屬外來的、突發之意外事故」相同之用語。況被保險人李萬益治療過程中是否有醫療過失,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二次鑑定,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屍體解剖鑑定在案,均認本件無醫療疏失之情形,上開和解書之內容與鑑定意見不符部分,純屬醫師與家屬間之讓步行為,不足證明被保險人李萬益之死亡,係肇因於醫療過失之意外所致。
(二)法醫學上之「意外」與保險法上之「意外」意義不同,不能以此認係保險法之意外事故:
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雖就被保險人李萬益之「死
亡方式」記載為意外。惟法醫師在鑑定書上記載意外死亡,應係相對於他殺或泛指一般意料之外而言,鑑定書內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李萬益係遭「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的、突發的事故」所造成之死亡,此觀鑑定書第5點末段表示「至於死者家屬質疑醫療疏失部分,煩請移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即明。則上訴人以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為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保險事故已發生。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之公文書推定為真正,
係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亦即作成之真正而言,且檢察官之職權為追訴,其相驗之重點係判斷是否涉及他殺,如無他殺嫌疑,則死因究係因病或意外所致,往往未予深究,故自難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之死因,遽為真正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認定之意外事故,是上訴人所提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雖所勾選為『意外死』,惟尚不得遽然認定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參照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46號判決),亦即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僅對於具有他殺嫌疑之死亡案件負有偵查追訴之責,至不具他殺嫌疑之死亡案件,死者究為自殺或意外死亡之認定,本非檢察官職掌權責,職是法醫學上之「意外」與保險法上之「意外」其意義不同。故民事法院於審理案件時,自得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依卷內所存主、客觀之事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法醫學上就死亡方式記載為「意外」之拘束。
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60號判決,區別法醫學上
之意外與保險法上之意外謂:「保險學上之意外為Accident,而與法醫學上之意外或不能預料的急死Unexpectedsuddendeath有異。即法醫學係將運動、洗浴、驚恐等原因造成之死亡歸類為『自然死』,然與保險法所指意外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不同。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中就Unexpectedsuddendeath中文應譯為『不能預期之忽然死亡』,依法醫學及醫學上之解釋,包含『急病暴斃死亡』在內,非僅指外力致死之意外,與保險法上之意外Accident,係專指外來突發之災害而言,兩者所指之範圍顯然不同。前開函之『意外』應指『出乎意料之外』者,亦即法醫學上之急死,僅意指其死亡之結果係屬不可預料,然非保險法及本件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事故所稱之意外(Accident)。易言之,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其範圍較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為寬廣,前開刑事警察局函件所證明者,僅為劉 蔡玉英 之死亡合於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惟不能證明為保險學上甚至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是以在保險實務上,刑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因之記載為「意外」者,並非必然即屬保險事故之意外,此有另案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61號等判決亦可供參考。本件依卷內事證,被保險人李萬益之死亡係因疾病所致,並無遭到如何「外來的」、「突發的」意外事故而致死亡之情形,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保險金,尚非可採。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商佳迪福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已於96年3月8日變更名稱為法商法國巴黎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既有經濟部商業司96年3月8日經授商字第09601047170號函、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登記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法人格之同一性無異。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法商法國巴黎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8月16日變更為趙強君,並由其依法聲請承受訴訟,既有經濟部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足憑,亦應予准許。
三、次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6年臺上字第3470號、40年臺上字第39號判例在案。本件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分別向被上訴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商法國巴黎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此係各該被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各該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保險人李萬益於93年10月11日,因心肌梗塞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實施心導管手術治療,卻於手術後因意外導致血管破裂,又因血管微小之破裂血液滲漏很慢,以致醫護人員無法預期並發覺,終至心包膜填塞,造成被保險人李萬益意外死亡。被保險人李萬益生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上訴人投保人身保險,嗣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惟僅壽險部份獲得理賠,傷害險部分則以非屬意外事故為由拒絕理賠。按被保險人李萬益病故分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皆認為心導管手術後併發心包膜填塞,導致「意外」死亡之結果,且嘉義長庚醫院所屬醫師診斷,亦認為被保險人李萬益心臟血管出血與其本身之心肌梗塞等疾病無關,非手術過程之必然風險,為純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又按保險人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李萬益生前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保險人李萬益既因意外死亡,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保險金。而上訴人癸○○、戊○○、丁○○、辛○○、庚○○、己○○,分別為被保險人李萬益之配偶、子女,依法為被保險人李萬益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蘇黎世團體傷害保險」,及被上訴人法商法國巴黎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承保「聯邦銀行信用卡會員新卡意外保障專案」之受益人,由上訴人依法定繼承人順序為之,另上訴人癸○○則為其餘被上訴人公司所承保保險契約所指定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爰依上揭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保險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二次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雖均載明被保險人李萬益之死亡方式為「意外」,另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方式雖亦同載為「意外」,惟參酌司法實務見解,被保險人李萬益之死亡雖合於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然與保險學上甚至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顯有所區別兩者意義並不相同,不能據此即認符合保險法之意外事故。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記載被保險人李萬益死亡原因為「心包膜填塞」,雖係在嘉義長庚醫院作心導管手術,施予汽球擴張,發現改善未臻理想後,再置放支架,惟在該醫院施予治療處置過程並未失當,且未違反醫療常規,其造成心包膜填塞之最可能原因,為被保險人李萬益因冠狀動脈硬化狹窄失去彈性產生裂隙所致,故造成被保險人李萬益死亡之原因,係被保險人李萬益有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狹窄所造成,乃來自被保險人李萬益身體內在之因素所造成,屬被保險人李萬益「疾病」之因素,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死亡,係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要件不符,是被保險人李萬益之死亡,與保險契約條款及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定之外來突發事故,須係「非由疾病引起者」不符,被上訴人依約自不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另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其上所載「突發性死亡」「不可預期之事故」「李萬益先生之血管出血與其本身之心肌梗塞等疾病無關」、「純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等字句,均係刻意為使上訴人能據以請求保險金之用語,顯係參與和解醫師為息事寧人,配合上訴人要求所簽立,尚不得僅憑該和解契約書所載內容,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又證人卯○○之證詞與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出入,亦不能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保險人李萬益生前分別與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內容各詳如附表所示,嗣被保險人李萬益因心肌梗塞,於93年10月11日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實施心導管手術治療,術後因血管破裂,以致心包膜填塞心臟衰竭死亡,上訴人均為被保險人之繼承人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保險契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保險人李萬益實施心導管手術治療,因血管破裂致心包膜填塞導致心臟衰竭死亡,係屬意外事故,合於保險契約條款及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定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上訴人依約應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保險人李萬益之死亡,是否屬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應認係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乙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首查被保險人李萬益分別於83年12月9日、及81年11月23日,依序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主契約並附加「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附加意外傷害保險特約條款」等傷害保險附約後,財政部於85年9月10日公布新修訂「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時,已將醫療所致之意外事故從「除外責任」之約定條款中刪除,亦即關於醫療所致之意外事故,自85年9月10日後即納入承保範圍,已非屬傷害保險的除外責任事項,且上揭附約雖係於財政部85年9月10日以台財保字第852370068號函修訂公布新「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前簽訂,惟審究該函文意旨,係要求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契約,自86年1月1日起均應分別依新修正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辦理,如對保戶有利者,於86年1月1日前已發售之有效契約亦適用之,是1年期傷害保險附約,不論其簽訂日是否於86年1月1日前,自86年1月1日起,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含續保件)均應依新修正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內容辦理,保險公司尚無得延續以修正前示範條款內容辦理契約續保之情況,此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6年2月27日保局二字第09602022000號函附於原審卷足稽。是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系爭傷害保險附約於86年1月1日後到期續約重新投保時,仍應適用86年1月1日修正前之舊示範條款,而有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並與政府主管機關所核准販售之保險單實際內容不符,而無足取。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卷查被保險人李萬益與被上訴人所訂系爭保險契約,既均約定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失能或接受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有各該保險契約內容足憑,則此約定即係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發生之特別要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李萬益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就此意外傷害事故與被保險人李萬益之死亡有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又按傷害保險所謂之「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此觀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其危險之發生,必為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因素;又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外來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又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又如係因醫療行為所致之傷殘、死亡結果,因醫療行為本存有一定之風險,此等不良後果乃醫師本諸專業,於醫療之初即可評估其發生機率,並非不可預期或事先防範之事,即非不可預期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之偶發事故,即不符「意外傷害」之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卷查本件被保險人李萬益,於93年10月11日,因心肌梗塞,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實施心導管手術治療,術後因血管破裂,以致心包膜填塞死亡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屍體解剖鑑定報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及上訴人與醫師間和解之和解契約書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而被保險人李萬益既係因疾病即心肌梗塞,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術後因血管破裂導致心包膜填塞而身亡,亦即被保險人李萬益係以疾病為原因住院治療,迄其發生死亡之結果止,均在醫院治療中,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保險人李萬益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端視被保險人李萬益之身體內在原因,是否為造成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及被保險人李萬益若非因身體內在原因死亡,則此外來原因以為被保險人李萬益實施醫療行為之相關醫護人員是否有疏失為斷,且此疏失即為造成被保險人李萬益死亡結果之重要原因,如相關醫療人員為被保險人李萬益所實施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而被保險人李萬益發生死亡之結果,乃係現在醫療技術本身即可能存在之風險,因此等風險乃醫師本諸專業,於醫療之初即可評估其發生機率,並非不可預期或事先防範之事,即非不可預期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之偶發事故,自不符「意外」之要件。是揆之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保險人李萬益遭受意外事故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第二次鑑定意見書所載:「顯影劑滲漏的原因:從心導管手術的影片中,注射顯影劑攝影時,導線均在左迴旋枝的血管之內,並未顯現導線穿刺逸出於血管之外。顯影劑逸出血管外的部位,是在置放支架的近心段,原本冠狀動脈硬化狹窄處。依經驗及常理判斷,最可能的原因是擴張支架的機械張力,施於因硬化狹窄而失去彈性的冠狀動脈造成裂隙,導致顯影劑的滲漏。」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第一次鑑定意見書所載:「心導管影片中,顯影劑的滲漏非常難以查覺,而且速度緩慢,因此在加護病房中,血壓、心跳都沒有明顯變化,以至於醫護人員很難及時發現,予以治療。」各等情觀之,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李萬益,係於嘉義長庚醫院實施心導管手術,由醫師施予氣球擴張術,發現改善程度未臻理想後,再置放支架,惟醫護人員在嘉義長庚醫院施予治療過程中,其處置並未失當,且未違反醫療常規,此觀診治被保險人李萬益之醫師徐仁德、鄭惠文、卯○○等人,經上訴人丁○○告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各該醫師無過失為由,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有該署95年度調偵字第32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於本院卷即明。則被保險人李萬益於術後,因血管破裂造成心包膜填塞死亡,依上揭鑑定意見,血管破裂造成心包膜填塞之最可能原因,係因擴張支架的機械張力,施於因硬化狹窄而失去彈性的冠狀動脈造成裂隙所導致,是被保險人李萬益之死亡結果,乃存在有多數原因,即冠狀動脈硬化及置放支架兩者競合造成,上揭手術醫護人員既無過失,在以正常醫療程序實施氣球擴張術及置放支架後,導致被保險人李萬益心血管破裂、心包膜填塞死亡之結果,係其本身之急性心肌梗塞疾病及冠狀動脈硬化所引起,乃其自身內在因素所致,不符保險法上請求意外死亡保險金之意外定義,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事故。因保險法上之意外定義,均以常人均得以適用為前提,一般此類病患實施置放支架之心臟手術,並不必然產生心血管破裂導致心包膜填塞之死亡結果,亦即置放支架手術對一般此類病患而言,非屬外來、突發之事故,亦未符合「外來」之定義,故依「主力近因原則」,應認被保險人李萬益之「冠狀動脈硬化」,此因其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身體內在原因,為造成本件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而非有何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之外在因素所造成。
(五)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行為,在通常情況下會發生該當結果時,則該外來之行為與損害間始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反之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行為,在通常情況下不一定會發生該當結果時,即應認該行為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查本件被保險人李萬益係因自身疾病之「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赴醫求診,經醫師給予抗凝血劑、抗血小板劑、及硝化甘油、甚至氣球擴張術後,情況仍不理想,仍有致命性危險之情況,主治醫師始決定置放心臟支架,而醫療行為本存有一定之風險,此等不良後果乃醫師本諸專業,於醫療之初即可評估其發生機率,並非不可預期或事先防範之事,且觀諸上揭置放心臟支架手術過程,及國內外臨床案例,顯見該置放心臟支架手術,一般並不當然會導致死亡之結果;惟事實上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既認被保險人李萬益之血管不足以承受置放支架之手術風險,乃係因該被保險人之血管硬化狹窄而失去彈性所致,其死亡係因其內在自身之疾病(冠狀動脈硬化)無法承受支架之張力所致,醫院手術過程並無疏失,縱令血液從左迴旋枝的裂隙,緩慢而持續地滲到心包膜腔,終至形成心包膜填塞而死亡,並非預期之結果,然此不能預期之死亡,係因被保險人李萬益內在疾病之風險所造成之結果,亦難認與外來之因素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猶執被保險人李萬益之死亡與心肌梗塞無關,心肌梗塞之疾病於心導管手術成功後未再復發,因此心肌梗塞與其最後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已中斷云者,即非的論,而無足採。
(六)證人卯○○醫師雖在本院證稱:「……李萬益係支架處血管突發性出血造成死亡。」、「…手術過程中及手術最後,會打顯影劑確認支架或是血管有無血液滲漏,…所以手術後就將李萬益送到加護病房,這表示做完心導管手術及加護病房觀察期間,我們不認為有任何血管滲血的情形。」、「一般的話不會造成血液滲漏、」、「…李萬益心肌梗塞與其最後的死亡無關。」等語。惟依上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載鑑定內容,足認被保險人李萬益並無突發性出血之情事,縱被保險人李萬益於手術房內,完成心導管手術後,未即因支架撐開血管而造成血管破裂,然任何手術均有其風險,既不能完全排除病患從手術完成後之觀察階段,方發生血管破裂之可能性,且被保險人李萬益係因自身疾病之「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赴醫求診,經醫師給予抗凝血劑、抗血小板劑、及硝化甘油、甚至氣球擴張術後,情況仍不理想,仍有致命性危險之情況,終致決定置放心臟支架救治,惟手術後被保險人李萬益之血液,既從左迴旋枝的裂隙,緩慢而持續滲透到心包膜腔,依經驗及常理判斷,最可能原因係擴張支架的機械張力,施於因硬化狹窄而失去彈性的冠狀動脈造成裂隙,導致血液劑滲漏終至心包膜填塞,益證被保險人李萬益確係因自身冠狀動脈硬化失去彈性,置放支架後造成裂隙而使血液緩慢滲至心包膜腔,終至心包膜填塞死亡,若此猶謂被保險人李萬益之死亡與心肌梗塞之疾病無關,其誰能信。況卯○○醫師為被保險人李萬益之醫師,曾因被保險人李萬益死亡而與上訴人爭訟,其後雙方成立和解,惟和解契約書中諸多刻意配合使上訴人能據以請求保險金之用語,亦見該證人為息事寧人配合上訴人之態度,是該證人所謂被保險人李萬益心肌梗塞與其最後的死亡無關云者,即與上揭鑑定意見不符,難資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七)上訴人所提出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屍體解剖鑑定報告,其上雖均有被保險人李萬益係「意外死亡」之記載云云。惟按法醫師在鑑定書上記載意外死亡,應係相對於他殺或泛指一般意料之外而言,鑑定書內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李萬益係遭「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的、突發的事故」所造成之死亡,此觀鑑定書第
5點末段表示「至於死者家屬質疑醫療疏失部分,煩請移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即明,是上訴人以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為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保險事故已發生。又檢察官職司犯罪之追訴,其相驗重點重在是否涉及他殺之判斷,如無他殺嫌疑,則死因究係因病或意外所致,往往未予深究,亦難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之死因,遽為真正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認定之意外事故,是相驗屍體證明書雖勾選為「意外死」,仍不得遽認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再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60號判決,有關區別法醫學上之意外與保險法上之意外,所言:「保險學上之意外為Accident,而與法醫學上之意外或不能預料的急死Unexpectedsuddendeath有異。即法醫學係將運動、洗浴、驚恐等原因造成之死亡歸類為『自然死』,然與保險法所指意外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不同。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中就Unexpectedsuddendeath中文應譯為『不能預期之忽然死亡』,依法醫學及醫學上之解釋,包含『急病暴斃死亡』在內,非僅指外力致死之意外,與保險法上之意外Accident,係專指外來突發之災害而言,兩者所指之範圍顯然不同。前開函之『意外』應指『出乎意料之外』者,亦即法醫學上之急死,僅意指其死亡之結果係屬不可預料,然非保險法及本件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事故所稱之意外(Accident)。易言之,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其範圍較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為寬廣,前開刑事警察局函件所證明者,僅為 劉蔡玉英 之死亡合於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惟不能證明為保險學上甚至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之見解,益足認在保險實務上,刑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因之記載為「意外」者,並非必然即屬保險事故之意外,是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月26日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李萬益之死亡方式,縱符合法醫學上之意外,亦非必然符合保險法上意外之定義,自不得徒憑相驗屍體證明書、或其他醫療鑑定報告等意外死亡之記載,即遽認已符合保險法之意外定義。民事法院自得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依卷內所存主、客觀之事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法醫學上就死亡方式記載為「意外」之拘束。
(八)至上訴人以其與徐仁德、鄭惠文、卯○○醫師簽立之和解契約書上,有記載「純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字樣,主張被保險人李萬益係意外死亡乙節。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故和解係兩造彼此相互讓步以定紛止爭,則既為雙方互為讓步之結果,其和解契約之內容,已不足作為訴訟上判斷之依據,況上訴人於與嘉義長庚醫院醫師卯○○、徐仁德、鄭惠文和解前,上訴人係認各該醫師有醫療過失致被保險人李萬益死亡,當時係在爭訟狀態,各該醫師為撇清其責任,故在該和解契約書載「突發性死亡」、「不可預期之事故」、「與其本身之心肌梗塞等疾病無關」、「純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等系爭保險契約意外定義之文字,刻意使上訴人能據以請求保險金,配合上訴人而撰寫簽訂,衡情實非無可能,故該和解契約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被保險人李萬益死亡是否確係因意外所致,益顯疑義,自不得憑該和解契約書資為本件之判斷基礎。
參、綜上所述,被保險人李萬益因冠狀動脈因硬化狹窄,失去彈性,致醫師置放支架,擴張支架之機械張力造成裂隙,導致顯影劑之滲漏,是冠狀動脈硬化、狹窄失去彈性為導致被保險人李萬益死亡之最主要原因,而冠狀動脈硬化、狹窄等病變又屬疾病,是被保險人李萬益之死因為疾病,並非醫療行為過失之意外事故介入所致,自不符合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傷害保險事故。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公司│保單號碼│險種名稱│保險金額│契約有效│遲延利息10%│受益人││名稱│││(新臺幣)│期間│起算日期││├───┼─────┼──────────┼─────┼────┼──────┼───┤││0000000000│國泰全福101終身壽險│1000萬元│91.11.07││原告││││附加平安保險附約││~終身││癸○○││├─────┼──────────┼─────┼────┤├───┤│國│0000000000│國泰 鍾愛 一生313終身│300萬元│88.05.03││原告││││壽險附加平安保險附約││~終身││癸○○││├─────┼──────────┼─────┼────┤├───┤│泰││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50萬元│││││││險附加傷害特約│││││││0000000000├──────────┼─────┤83.12.09│94.02.16│原告││人││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終身││癸○○││││險附加主約被保人增購│50萬元│││││││傷特死殘保額││││││壽├─────┼──────────┼─────┼────┤├───┤│││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50萬元│││││││險附加傷害特約│││││││0000000000├──────────┼─────┤83.12.09││原告││││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終身││癸○○││││險附加主約被保人增購│50萬元│││││││傷特死殘保額│││││├───┼─────┼──────────┼─────┼────┼──────┼───┤│新│5BD99284│新光長樂終身壽險附加│1000萬元│87.10.23││原告││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終身││癸○○││人├─────┼──────────┼─────┼────┤94.08.07├───┤│壽│5DD32242│新光長樂終身壽險附加│50萬元│89.10.31││原告││││綜合保障附約││~終身││癸○○│├───┼─────┼──────────┼─────┼────┼──────┼───┤│康健│GRPTW0000│康健團體保險計畫二團│200萬元│93.03.12││原告││人壽│555028│體傷害保險││~│94.07.22│癸○○││││││94.03.12│││├───┼─────┼──────────┼─────┼────┼──────┼───┤│臺灣│148H930000│個人傷害險│500萬元│93.08.20││原告││產險│76│││~│94.05.20│癸○○││││││94.08.20│││├───┼─────┼──────────┼─────┼────┼──────┼───┤│中國│Q00000000│長青終身保險附加意外│500萬元│81.11.23││原告││人壽│48│傷害特約││~140.11│94.05.25│癸○○││││││.23│││├───┼─────┼──────────┼─────┼────┼──────┼───┤│蘇黎世│37CL0014-1│蘇黎世團體傷害保險│500萬元│93.01.30││原告││產險││││~│95.10.07│全體││││││94.01.30│││├───┼─────┼──────────┼─────┼────┼──────┼───┤│巴黎│NPA0000000│聯邦銀行信用卡會員新│150萬元│93.06.10││原告││產險││卡意外保障專案││~│95.10.07│全體││││││9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