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一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四二一七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前經抗告人陸續為部分清償,是以該債務應僅負欠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原審不察,竟依抗告人之聲請而為准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所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為新臺幣三十七萬元之本票乙紙,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該紙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而其付款地亦為本院轄區內之桃園縣○○鄉○○路○○○巷○○號,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黃漢權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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