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遂於96年4月13日停止處分將甲○○釋放出臺灣嘉義戒治所,並於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15日晚間7時許,因甲○○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體採驗人口,而為警依法通知其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其於96年8月1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9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遂於96年4月13日停止處分將被告釋放出臺灣嘉義戒治所,並於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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