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3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甲○○積欠 葉淑美蕭逸雲 母女(均另行起訴)借款未返還,且未簽立本票,於民國94年8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葉淑美及蕭逸雲住處,與蕭逸雲、葉淑美及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限制甲○○不得離去剝奪其行動自由,再由乙○○動手毆打甲○○(未成傷),隨即由葉淑美及蕭逸雲逼迫甲○○還錢並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本票1張、10,000元之本票3張及借據1張,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再由乙○○及蕭逸雲強押甲○○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甲○○住處搜尋財物未有所獲,又帶同甲○○返回上開蕭逸雲住處,要求甲○○需於10日後先行給付其中之10,000元後,始讓甲○○離去。
嗣經甲○○於94年9月7日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且宣告1年6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