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四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吳玉堂 就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方 」之成年男子,為向 葉春鎰 恐嚇取財,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由「小方」騎乘所其竊取,車牌號碼為000—536號輕型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與甲○○會合後,再由甲○○及「小方」騎乘上開機車,先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市民代表 江文雄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之服務處前,由「小方」下車後,持槍朝該服務處已關下鐵捲門射擊三發子彈,以誤導警方辦案之方向,而後再前往葉春鎰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之常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常鑫公司)前製造槍擊事端,以趁機向常鑫公司負責人葉春鎰要索保護費之情,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吳玉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謂該案被告吳玉堂就其與「小方」二人,先後持槍槍擊被害人江文雄、葉春鎰二人上址鐵捲門各三槍乙事,是綽號 雞巴堂 即被告吳玉堂事前要「小方」前來找其一同去做的,其與被告吳玉堂、「小方」有共同謀議,先由甲○○與「小方」開槍恐嚇葉春鎰,再由被告吳玉堂向葉春鎰表示願出面協調,從中收取葉春鎰所交付之財物等語,而供後均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吳玉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以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九號及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案審理。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在本院審理中依法具結後,始據實供稱:警詢時說吳玉堂叫小方和我一起去作案,是因為警察拿吳玉堂的筆錄說我恐嚇他,我才說是吳玉堂叫我和小方去開槍,事實上是我跟小方去開槍,與吳玉堂沒有關係、當時我被抓以後,警察告訴我吳玉堂時常去我家找我太太或我大姐要我欠他的50萬元,所以小方提議的事情,我就說是吳玉堂叫我去做的,當時是警察誤導我叫我說是吳玉堂叫我去做的、警察問我為什麼要對二個被害人開槍,我說因為投票日是八月一日,要誤導偵辦的方向,這是小方提出的意見,我當時也同意。吳玉堂沒有跟我這樣講過,我當時沒有看到吳玉堂人、在警詢中說我認為吳玉堂叫我去開槍,就不必還這五十萬元,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我不知道警察的名字,他跟我說我跑路又被禁見,吳玉堂要害你,你就說是他就好了、在警詢中又說我到環河北路與吳玉堂會面,他叫我上他的車,他交給我五萬元,要我趕快跑路,實際上沒有這件事情,是我自己編的、之前在警察局的供詞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我希望可以交保,檢察官也說過年之前要讓我交保,結果也沒有。現在所言才實在、最後偵查中檢察官問我,我說吳玉堂講的不實在,這件事情都是吳玉堂提議的,是當時我以為檢察官可以讓我交保,才這樣講的,當時所言不實在,這件事情與吳玉堂根本沒有關係等語,在當日審理程序未結束前自白犯罪。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七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雖先後為二次偽證行為,然其侵害法益同一,僅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所偽證之案件,已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終結前自白犯罪,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案件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並應與前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輕為有期徒刑二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