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確定判決(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有疏失,原法院漏算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62萬元金額,惟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再審判決後,再予裁定,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對相對人有188萬3000元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並依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77號准予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以95年度屏簡字第139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已於97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足憑。則本案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伊已另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云云,惟提起再審之訴,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抗告人依再審程序推翻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前,並不影響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原裁定依法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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