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光中選任辯護人徐曉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光中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光中係 郝蘭 之子、 鄧豈旻 之父、 鄧可筠 之叔叔, 黃盟唐 係鄧可筠之夫,鄧光中與鄧可筠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下同)101年6月30日,郝蘭因家產問題,協同鄧豈旻、鄧可筠及黃盟唐,前往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3欲找鄧光中協調。詎鄧光中見鄧可筠等人前來,即大聲咆哮要求鄧可筠等人滾出去,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籃(內有小玩具等硬物)往鄧可筠臉上丟擲,致使鄧可筠因而受有左側顏面紅腫挫傷、左側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可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鄧光中、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可筠於警詢、偵訊中,證人黃盟唐、郝蘭、鄧豈旻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9、39-42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6月30日診字第101061216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堪認屬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叔叔,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爰審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因家產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化解,任憑一己衝動而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嘗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終未能成立之態度,與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及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紅腫挫傷、左側頸部挫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