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光中選任辯護人徐曉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光中係 郝蘭 之子、 鄧豈旻 之父、 鄧可筠 之叔叔,告訴人 黃盟唐 係鄧可筠之夫,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01年6月30日,郝蘭因家產問題,協同鄧豈旻、鄧可筠及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3欲找被告協調。詎被告見鄧可筠等人前來,即大聲咆哮要求鄧可筠等人滾出去,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龜兒子」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