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華選任辯護人劉展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麗華於民國101年1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與康樂街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陳麗華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獻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 蔡孟璋 ,沿台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而來,2車在上開路口發生撞擊,致陳獻元、蔡孟璋2人當場人車倒地,陳獻元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肺部挫傷、左側脛腓骨骨折(後呈植物人狀態)等傷害,蔡孟璋則受有右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人及過失致人重傷部分,另行審結)。詎陳麗華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受傷之陳獻元、蔡孟璋2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跟隨陳麗華之自小客車至台南市○○路與西門路口後,陳麗華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逃逸之犯罪人前,即返回上開車禍現場,並向之後到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孟璋及陳獻元之父 陳昆鍊 分別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麗華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麗華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璋、陳昆鍊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參見警卷第15至29頁)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於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逃逸犯罪之犯罪人前,即返回車禍現場,並向之後到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 胡逢春 供承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30頁)及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陳獻元、蔡孟璋2人受傷後,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受傷之陳獻元、蔡孟璋2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蔡孟璋、陳昆鍊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據渠等分別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度司南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2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參,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以逃逸方式規避其肇事責任,顯然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深知戒惕,且知法守法,預防其再犯,以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