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43號原告甲○○
7弄2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58年4月30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陳泰華陳泰和 ,然被告卻於民國93年1月間與一名女子離家出走,拋家棄子,雖經原告向警申報失蹤人口查尋,然迄今多年被告仍未返家,或與原告聯絡,造成兩人長期未同居並感情破裂,顯然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其配偶之被告於婚姻關係中,於93年1月間與一名女子離家出走,拋家棄子,雖經原告向警申報失蹤人口查尋,然迄今多年被告仍未返家,或與原告聯絡,造成兩人長期分居多年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出具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為證,並經兩造之子陳泰和到庭證述:我爸爸自93年1月間離家後,就沒有聯絡了,我爸爸是跟一個女人走了,我有親眼看見我爸爸跟那個女的同住○○○鄉○○○路的房子,93年1月以後爸爸沒有回來後,我和哥哥陳泰華陪我媽媽去報案的等語;另證人陳泰華到庭指陳:爸爸已經離家好幾年了,爸爸離家的原因是因為他在外面有女人,但是我們抓不到直接證據,爸爸離家的時間是在過年時,當時是我陪媽媽去警局報失蹤人口的等語,均有本院97年1月22日筆錄可稽,則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認被告未具正當理由,於93年間主動離開原告及子女,此後即未曾聯絡,迄今多年等情為真實,應堪認兩造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時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因被告未具正當理由,於93年間主動離開原告及子女,此後即未曾聯絡,迄今多年等情,已造成兩造間之婚姻,因而誠摯基礎破壞,且長期分居之結果,兩人共同生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而此項離婚之原因,應由被告負過失之責任,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順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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