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女用上衣1件,造成店家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前僅有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至為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衡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售價僅新台幣290元,且於被告竊得未久即遭查獲,並已發還店家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其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