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記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參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卻明知 蔡信源 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相姦,破壞他人家庭秩序和諧,且經告訴人 林慧梅 發現後,未思悔過,再誣告無辜之林慧梅犯罪,不惟浪費國家犯罪偵查資源,亦因此使他人無端受調查,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9條第1項、第329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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