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1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茲因本院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經訊問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