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自小貨車,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酌對被害人財產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開鎖工具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