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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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四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關於犯罪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因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一六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冠雄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受不起訴之寬典,並曾因施用毒品而多次經法院判刑,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毒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及吸管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