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徒代表資格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1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戊○○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原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98年度訴字第1718號請求確認信徒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確認上訴人丁○○、甲○○、戊○○與乙○○間信徒代表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按因信徒代表對乙○○財產法物之管理占有舉足輕重之地位,依其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內涵觀之,應屬財產權之性質。是本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新台幣(下同)495萬元(165萬×3=495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前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