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6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壹拾肆
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加計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民國95
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合併,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庫銀行為存續銀行,是其
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5年5月1日經授商
字第09501072190號函附卷可稽,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9月26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1.5%再加新台幣
(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
16.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上開
利率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
尚欠消費款本金144,813元及截算至93年10月1日止之利息暨
至同年月1日止之違約金,總計149,16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