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2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桃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21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3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壹
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前項金額,得按月以最低新臺幣壹萬元之數額,分期清償
至全部清償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其購買商品數批,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129,836元,被告並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乙紙,詎原告遵期提示,竟不獲付款,被告於95年11月
22日給付現金90,000元後,尚欠票款31,668未給付;㈡被告
另因賒欠原告貨款,所立之銷貨簽認單金額共98,168元,迄
今亦未給付,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31,668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98,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購
貨簽認單17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表示願意償還款
項,惟因目前財務狀況不好,請求本院判命分期給付等語,
茲斟酌被告之境況及將來以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每月所得清
償之額度,認被告按月以最低10,000元之數額分期清償,並
無礙於原告之利益,爰依上開規定,准予分期清償;如被告
遲誤一次履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併此敘明。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玉華
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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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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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AS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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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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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121,6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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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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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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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地│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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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9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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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桃園市○○路9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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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日│民國9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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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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