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翡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伍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伊一 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予訴外人贏兆企業有限公司
並再由贏兆企業公司背書轉讓予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為付款之提示
,均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3紙為證,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
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
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
、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
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055,01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應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表:
┌─┬─────┬───┬─────┬─────┬───┬───────┐
│編│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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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CF0000000│950322│慶豐商業銀│1,473,285│950322│自95年3月22日│
││││行北桃園分│││起至清償日止,│
││││行│││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
│二│CF0000000│950522│同上│1,300,000│950512│自95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
│三│CF0000000│950522│同上│1,281,726│950522│自95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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