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419號
原   告 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交付
原告修理,修理費共計新臺幣30,000元,被告迄今拒不付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派工單、估價單、結帳
試算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
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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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6年度桃小字第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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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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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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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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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阮承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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