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綿村惇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282元,及其中88,810元自民國
9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754元,及其中79,929元自90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18萬元,詎被告自89年
8月起即未繳款,因台新銀行與原告間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契約,經台新銀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理賠台新銀行
85,754元後,台新銀行於90年2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帳務查詢、理賠申請
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理賠報告單、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
移轉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公示送達費用416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416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436條之25規定程式之上訴狀(即應記載上訴理由
之上訴狀),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符合上開程式之上訴狀(皆須附繕
本)。
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院
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相關法條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
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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