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七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共計二百八十四件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承認犯罪,希望只要跟三麗鷗公司道歉就好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被告經警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仿冒商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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