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6年度偵字第59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予補正。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謊報票據失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已供認無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