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8行至第9行應補充「而交付價值300元之檳榔」及第10行至第12行應更正為「嗣甲○○於96年1月13日12時45分許,至 謝岳霖 店內欲購買飲料時,為謝岳霖認出,經謝岳霖報警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術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96年度偵字第3306號卷第4頁)、惟念及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非詎、業已返還被害人新臺幣2,000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