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四三○三號」更正為「第四三○四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之如聲請書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在案,竟未知警惕,復犯本次竊盜犯行,顯見其竊盜惡習未改,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七十九元,侵害法益尚屬輕微,惟已交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後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