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8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家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漁港中二路口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20樓之2住所處。嗣其隨即自其住所處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聲請意旨漏未記載該部分行為,應予補充),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騎乘機車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有散發酒氣之情事,於同日19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政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於飲酒後,先騎車返家,繼而再騎乘原車外出,乃係於同次飲酒後犯之,且時間相隔甚短,復無為警查獲中斷犯意之情形,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1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分別曾於89年、9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5度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數值非高,危險性較低,暨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目前職業電梯工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