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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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8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旻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旻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旻志於民國103年4月9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欲往右變換車道轉進該處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柯旻志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右變換至慢車道,適有林○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剎車不及,致上開機車車頭碰撞上開車輛之右後車尾及右側車身,林○淵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擦挫傷、撕裂傷約1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及左踝鈍挫傷及牙齒鈍傷等傷害。又柯旻志於事故發生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旻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26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淵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5-6頁;偵卷第5-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17、22-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參,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閃剎不及而與其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有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上開路段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復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