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偵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偵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家豪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家豪於偵查之初,除已自白其持有槍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外,亦具體供出扣案槍械及毒品之來源係向居住花蓮縣新城鄉北埔地區之 林炳輝 所購買,足見被告對上開犯行已坦白交代清楚,縱未施以羈押之強制處分,就證明上開所犯罪嫌而言,難謂有礙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可言。再者,原裁定亦未詳述有何客觀事證足可認定被告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況被告與其家人長期定居在花蓮地區,有固定住居所,未曾有過任何遷徙計畫,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家中開設之石材工廠擔任行銷、管理職務,有正常穩定之職業與收入,至於被告於羈押庭訊時表示近日將赴大陸地區參展石材乙事,實係被告向法院據實陳報家族公司原本既定之行程,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羈押之法定要件顯有欠缺,亦無羈押之必要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必須被告係在羈押期間,方得為之,倘被告並非處於遭受羈押之狀態,法院自無從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月7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該案件已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於同年3月3日繫屬本院,經承審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當庭釋放被告出所各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各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既已非屬偵查中羈押之狀態,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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