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0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尚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命令(104年7月23日投檢蘭正104執聲他511字第144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尚鴻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665號案(如附表前案欄⒉)所示二罪之犯罪日期(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如附表前案欄⒈),係於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所示二罪之判決確定前為之(如附表後案欄⒑;即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非字第355號判決所示二罪,如附表後案欄⒎),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故就該案與10
3年度執更字第536、537號案所示二罪(即前述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非字第355號判決所示二罪之執行案號,如附表後案欄⒏、⒐),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並認依數罪併罰之立法意旨,本為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凡未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均應准許定刑,方屬適法,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投檢蘭正104執聲他511字第14454號函」稱受刑人恐有雙重利益之存在,而諭知不予准許定刑云云,影響受刑人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益,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就是否定執行刑有程序選擇權,因而受刑人選擇定執行刑與否,自當隨有無定刑而為不同執行程序,為避免執行程序不確定及保障受刑人程序選擇權,故於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可定執行刑時,於刑事執行之初,即由受刑人填載定刑調查表決定是否定刑,以確定爾後執行之程序,受刑人所為之定刑意思表示,即不得任意更改,倘若准以受刑人任意更改定刑意思表示,則恐造成受刑人權益受損或執行程序不確定及刑事資源之浪費。譬如受刑人本不願定刑,亦未聲請易科罰金,而入監接續執行數罪,卻於所剩刑期不多之際,改變意向請求定刑,若檢察官就此向法院聲請定刑,法院極有可能合併刑期後酌減刑期,造成法院裁定執行刑後,應執行之刑期較實際已執行之刑期為短,受刑人入監執行逾期,影響受刑人權益,並有刑事補償之可能,造成國家資源之耗費。或者,受刑人本不願定刑,而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再改變意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若經法院定刑減刑後,則受刑人得易科罰金罪部分,即已獲准易科罰金,另又獲得法院定刑減少刑期,受刑人雙重獲利,亦非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所欲,故遇此情形,自不得受刑人變更定刑選擇,此亦為法務部102年1月31日法檢字第10204506790號函第6點所示之執行程序,從而,受刑人於初次表示定刑與否,即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不得任意變更(臺灣高等法院第103年度抗字第1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稱受刑人) 吳尚鴻前 於102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①、②罪,如附表前案欄⒈所示);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③、④罪,如附表後案欄⒈所示),第③、④罪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後案欄⒌),嗣經檢察總長就強制工作部分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5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如附表後案欄⒎),上揭第③、④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如附表後案欄⒑),接續於103年12月12日開始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11月11日,並於104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又受刑人所犯第①、②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第③、④罪判決確定前,是受刑人上開所犯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堪予認定。
㈡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於103年1月13日以投檢 邦正
103執聲他27字第690號函詢受刑人是否就102年度執字第2665號(如附表前案欄⒉)一同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亦於10
3年1月21日具狀表示略以「聲請人僅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532號案件(如附表後案欄⒈)之二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不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665號案(如附表前案欄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並經本院於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後案欄⒌),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及裁判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卻遲於104年7月16日始具狀變更意願請求定刑,距離其前次表明不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逾1年5月之久,接近其應執行期滿時間,僅餘3月之多,此舉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亦使已穩定執行基礎遽然變動,若准予受刑人變更定刑意願,則法院裁定定刑後,有造成前述入監執行逾期之可能,影響受刑人權益及徒增執行程序反覆不定。
㈢又受刑人於103年1月21日具狀表示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665號案(如附表前案欄⒈)不合併聲請定刑,應係考量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若受刑人就此一併聲請定刑,則第①至④罪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亟可能超過1年,受刑人即無法依該條例作為提起非常上訴之依據,此觀受刑人於103年3月18日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中略以「本件倘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依據外,因本件二次竊盜犯行經處5月、
7月,如經聲請定刑後之應執行之刑,必然未達一年,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即不得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甚明,且該案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55號判決(如附表後案欄⒎)撤銷原判決而分別改判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有受刑人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非常上訴書及最高法院裁判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本不願定刑,而欲藉此提起非常上訴,若經法院定刑減刑後,則經最高法院撤銷強制工作之部分,使受刑人已因此獲得利益,若再改變意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而另又獲得法院定刑減少刑期之利益,此將造成受刑人受有雙重獲利,亦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參酌前揭實務見解,應非刑法第50條第2項立法目的之所欲。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變更意願再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不僅影響個案執行之具體妥當性,且有違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亦有使受刑人有雙重得利之虞。從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投檢蘭正104執聲他511字第1445
4號函文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其執行指揮尚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3日投檢蘭正104執聲他511字第14454號函說明欄中「一、復104年7月8日聲請狀。」之記載顯係誤載,應更正為「一、復104年7月16日聲請狀。」,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表:
┌──┬──┬──────────────┬───────────┐│案件│編號│案號│內容│││││││││││├──┼──┼──────────────┼───────────┤│前案│⒈│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5月(第①罪)。│││││4月(第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⒉│投檢102年度執字第2665號案│第①、②罪之執行案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案│⒈│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7月(第③罪)。│││││5月(第④罪)。│││││執行前應強制工作3年。││├──┼──────────────┼───────────┤││⒉│投檢102年度執保字第98號案│執行強制工作(嗣後提起│││││非常上訴)。││├──┼──────────────┼───────────┤││⒊│投檢103年度執字第883號案│第③罪之執行案號。││├──┼──────────────┼───────────┤││⒋│投檢103年度執字第884號案│第④罪之執行案號。││├──┼──────────────┼───────────┤││⒌│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本院就第③、④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⒍│投檢103年度執更字第214號案│第③、④罪之執行案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55│撤銷改判:││││號判決│7月(第③罪)。│││││5月(第④罪)。││├──┼──────────────┼───────────┤││⒏│投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6號案│第③罪之執行案號。││├──┼──────────────┼───────────┤││⒐│投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7號案│第④罪之執行案號。││├──┼──────────────┼───────────┤││⒑│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就第③、④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⒒│投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97號案│第③、④罪之執行案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