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來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104年度聲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來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來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報該管檢察官及少年法院,於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醫師就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有前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所104年3月16日花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及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人員、專業醫師及負責綜合判斷者,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據被告個人之使用藥物史、使用藥物方式、在使用藥物狀態內之期間總和、有無戒斷症狀等紀錄或資料,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翔實評估被告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重大明顯之瑕疵,且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再衡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1月2日釋放出所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7、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後再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見本院卷附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被告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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