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雅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4941號),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4
1號被告范雅屏違反商標法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贅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訂有明文。再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范雅屏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9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立悔過書,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94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當庭書立之悔過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仿冒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及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鑑定證明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2份、露天拍賣網站(帳號:ping3361)購得物品照片2張、拍賣網頁列印資料7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6頁及第28頁至第30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此並無斟酌之餘地,應優先於其他職權沒收性質之規定優先適用,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惟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依上開說明,法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自應由本院援引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仿冒之BURBERRY經典格紋商標側(肩)背包│壹件│├──┼──────────────────┼────┤│2│仿冒之BURBERRY經典格紋商標化妝包│壹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