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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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14號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辛○○
甲○○被告壬○○
號號丙○○
號己○○
號戊○○
號庚○○
號號丁○○
號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丙○○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五六八、五七0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臨四之六號,如附圖所示B與E、C部分面積合計叁拾平方公尺之房屋(含一、二樓)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伍元。
被告己○○、戊○○、庚○○、丁○○應自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壬○○、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己○○、戊○○、庚○○、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壬○○、丙○○、己○○、戊○○、庚○○、丁○○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臨4之6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為25.7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壬○○、丙○○、己○○、戊○○、庚○○、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826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12元。」,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前述建物實際占有前開土地之面積後,原告於97年11月06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壬○○、丙○○應將坐落臺北市○○段3小段568、570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臨4之6號,如附圖所示B、E、C部分,面積合計為30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被告壬○○、丙○○、己○○、戊○○、庚○○、丁○○並應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壬○○、丙○○、己○○、戊○○、庚○○、丁○○應給付原告739,010元,及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55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及擴張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568、570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壬○○、丙○○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B與E、C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0平方公尺,興建渠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臨4之6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被告壬○○、丙○○、己○○、戊○○、庚○○、丁○○均無正當理由,並居住於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既坐落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被告對系爭土地復無使用之權利,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壬○○、丙○○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告壬○○、丙○○、己○○、戊○○、庚○○、丁○○應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且被告壬○○等六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壬○○等六人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並聲明:被告壬○○、丙○○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568、570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臨4之6號,如附圖所示B、E、C部分,面積合計為30平方公尺之房屋(含一、二樓)及其他工作物拆除。被告壬○○、丙○○、己○○、戊○○、庚○○、丁○○並應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壬○○、丙○○、己○○、戊○○、庚○○、丁○○應給付原告739,010元,及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55元;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壬○○、丙○○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有系爭568、570號土地如附圖B與E、C所示面積分別為27、3平方公尺,面積共為3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興建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及被告己○○、戊○○、庚○○、丁○○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8至128頁)、華光社區住戶清查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地價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4、111頁)、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建築物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建物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乙份(見本院卷第68、69頁、第72頁至第74頁)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項、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壬○○、丙○○無權占用如附圖B與E、C所示,面積分別為27、3平方公尺,共計3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土地位於愛國東路巷內之華光社區中,鄰近自由廣場(中正紀念堂)跟小南門捷運站,公車便捷,附近有東門市場、中正國中、金華國小等,交通及生活機能均稱便利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並有前述之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建築物位置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僅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7﹪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又被告己○○、戊○○、庚○○、丁○○僅居住於系爭建物,原告請求渠等就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尚屬無據。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568、570號土地為公有土地,92年度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0,417元及64,361元、93年度至95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663元及64,500元、96年度至97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76,094元及66,930元,有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1頁),而被告壬○○、丙○○分別無權占有系爭568、570號土地面積為27、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壬○○、丙○○之日為97年5月6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壬○○、丙○○應給付92年5月8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6,337元(739,010÷6×2=246,3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85元(13,155÷6×2=4,385元),其餘詳細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丙○○拆屋還地;及被告己○○、戊○○、庚○○、丁○○自系爭土地遷出;以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