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九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某處,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昌達 」及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得知 代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收款,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數千至萬元不等之報酬,乙○○為圖取報酬,竟與「李昌達」、「小黑」等詐騙集團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李昌達」、「小黑」交付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臺北地檢署、單位:監管室、姓名: 李鴻銘 、編號:九六三二五」識別證(下稱臺北地檢署識別證)一張,由乙○○自行黏貼照片於其上,而偽造臺北地檢署識別證,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支,作為聯絡之用。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乃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冒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證件遺失,遭人冒用領款,再由謊稱警察之人向其詐稱該案已由檢察官偵辦,因其二次經傳喚未到,檢察官要收押,隨即有自稱檢察官之人,向其諉稱欲羈押並凍結銀行資金,如欲免予羈押,必須提領銀行存款九十萬元交由臺北地檢署監管,並表示將指派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承辦員李鴻銘前往收款,致甲○○信以為真,乃自臺北縣中和市○○路之臺灣銀行提領現金九十萬元。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並開車搭載其至臺北縣中和市○○路、錦和路口,將該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內載甲○○違反洗錢防制法,須凍結銀行資金,並監管九十萬元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卷宗」卷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等公文書各一紙(未參與偽造公文書犯行),及空白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一張交付乙○○,囑由乙○○於該空白收據上填寫甲○○之年籍、收款金額等資料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之公文書,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在上址與甲○○會面,佯裝其係臺北地檢署之公務員李鴻銘,並出示上揭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向甲○○行使之,假冒臺北地檢署公務員而行使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李鴻銘本人及甲○○,並致甲○○陷於錯誤,誤認李鴻銘係臺北地檢署承辦財產監管事務之公務員,而當場交付現金九十萬元,乙○○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甲○○收執。乙○○得手後,隨即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道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將所收取之現款交付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次(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乙○○及該詐騙集團承前犯意,由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向甲○○謊稱尚應交出三百三十萬元監管,並約在臺北市○○區○○○路臺北富邦銀行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款,甲○○因心生懷疑,乃撥打電話報警,警方要求其先行敷衍,佯稱已領款欲交付監管,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聯絡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開車搭載乙○○至臺北市市○○道與長安路口,又交付該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內載甲○○違反洗錢防制法,須監管三百三十萬元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卷宗」卷面、「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等公文書各一紙(未參與偽造公文書犯行),及空白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一張予乙○○,交由乙○○於該空白收據上填寫甲○○之年籍、收款金額等資料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之公文書,再依指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與甲○○見面,乙○○乃佯裝係臺北地檢署公務員李鴻銘,並持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假冒臺北地檢署職員而行使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欲向甲○○收取現金三百三十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李鴻銘本人及甲○○。乙○○未及收款之際,旋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屬乙○○或該詐騙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二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北地檢署識別證」,係用以表示服務之證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又「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卷宗」卷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被告冒充臺北地檢署公務員李鴻銘,並持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對被害人行騙,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李鴻銘本人及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偽造「臺北地檢署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承辦員李鴻銘」之印文,用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之偽造行為,然其上之印文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聯單收據專用」字樣,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參照),不另構成偽造公印文罪。另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七四號判例參照),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卷宗」卷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等公文書及公印之偽造行為,有所參與,自僅就行使行為負責,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按第二次係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出於同一詐騙被害人之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與「李昌達」、「小黑」等詐騙集團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取報酬,竟與「李昌達」、「小黑」等詐騙集團成年人共同詐騙無辜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九十萬元之損害,並影響檢察及司法機關之威信至鉅,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因年輕識淺,貪圖小利,致誤入歧途,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十五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省悟,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俱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之晶片卡,自租用日起,即為申請人所有,此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臺信營(九七)字第○二四三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被害人甲○○提出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金額新臺幣九十萬元)」收據一張(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已交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一枚及「承辦員李鴻銘」印文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偽造之印文,係以不詳方式為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盜刻印章之情事,故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併此敘明。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九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一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