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8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05月21日與原告簽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
夥契約),契約內容略以:被告同意將「55朵花服飾批發店」作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讓原告以100萬元入股「55朵花服飾批發店」,股權比例五分之一,入股金先由被告貸與原告,原告並同意自「55朵花服飾批發店」每年所應分得之紅利中,逕自償還入股金及借款與被告。合夥契約約定之合夥期間自93年5月24日起迄96年5月23日止。
㈡嗣於兩造合夥期間於96年05月23日屆滿後,原告曾數度要求
被告清算合夥財產、分配三年間原告應得之合夥利益及給付退夥金,惟被告均以本年度事務尚未終了導致紅利金額計算不易為由,藉故拖延。因此原告仍繼續留在「55朵花服飾批發店」工作,直至96年底該服飾店年度結算後,原告確定被告根本無清算合夥財產、分配合夥利益及給付退夥金之意願後,始行離職。
㈢被告依法應清算合夥財產、分配合夥利益及給付退夥金與原
告。惟被告除再三拖延、藉口拒絕履行前揭合夥義務外,更從未提出任何證明合夥事務相關之進貨收據資料。則退夥金100萬元部份,被告於93年5月24日入夥時,雖未實際支付入夥金100萬元,惟兩造已約定原告之入夥金先由被告貸與原告,原告並同意自「55朵花服飾批發店」每年所應分得之紅利中,逕自償還入夥金與被告。故於合夥解散時,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將原告已經由合夥紅利清償之入夥金100萬元,返還與原告;合夥期間原告所應分得之利益
400萬元:依據本件訴訟前兩造試行和解時被告所提出之資料,「55朵花服飾批發店」自93年5月24日起至97年1月原告離職止之總營業額,約為1億2千餘萬元,換算至93年05月24日起至96年05月23日止之合夥契約存續期間,三年來該店之總營業額約為1億元,向韓國每個月的進貨成本平均約為200萬元,故三年之總成本約為4,800萬元,加上向大陸進貨之金額三年來約1,200萬元(此部分為被告於訴訟前試行和解時所主張),總計所有進貨成本約6,000萬元,除服飾之進貨成本6,000萬元外,該店三年之其他相關水、電、人事成本等,約為1,000萬元(此部分亦為被告於訴訟前試行和解時所主張),故該店於合夥契約存續期間內之總盈餘約為3千萬元,而原告之入夥比例為五分之一,故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第699條之規定,原告所應分得之利益為600萬元(計算方式:3,000萬÷5=600萬)。再扣除原告所應從合夥利益中抵償之入夥金及借款合計利息共計約200萬元後,尚餘400萬元。
㈣為此,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百萬元,暨自96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入股金100萬元係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其請求返還即無理由。
㈡依據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以原告擔任被告在「廣東太
平水晶製衣公司設計師」為成立條件,以及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以原告未擔任被告在「廣東太平水晶製衣公司設計師」為解除條件,而所謂設計師是指對外行銷、擴充業務、創高業績之「行銷設計師」,非所謂採購,且採購時亦需就採購之服飾,應各地供應商作設計修改,以符合市場之需要及其獨特性,但並非「行銷設計師」,否則被告何需給予原告貸借86萬元及可貸款100萬元入股分紅之優厚協議。然原告並未履行前揭合夥契約之條件,亦即原告未至中國大陸擔任廣東太平水晶製衣公司行銷設計師之工作,則系爭合夥契約因條件未成就而不成立,又廣東太平水晶製衣公司因原告為依約擔任行銷設計師職務,乃於94年02月間結束,則系爭合夥契約即因原告未履行行銷設計師職務,及被告結束廣東太平水晶製衣公司,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存在。
㈢依據系爭合夥契約,於合夥關係結束時,原告僅能就「庫存
現金部分」依股權比例分配,生財設備及庫存貨物全歸被告所有。又「55朵花服飾批發店」並無獲利,以之抵償原告之借款86萬元及100萬元入股金尚有不足,原告自無分紅可言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93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該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承認尚欠甲方(指被告)新臺幣86萬元…」、第2條約定:「甲方另同意將『55朵花服飾批發店』作價新臺幣5百萬元,讓乙方入股新臺幣1百萬元,雙方股權比例4:1,該新臺幣1百萬元股金亦由甲方貸與乙方,利息每年新臺幣5萬元。」、第3條約定:「乙方應擔任『55朵花服飾批發店』之採購,及甲方在廣東太平水晶製衣公司之設計師,薪資每月新臺幣5萬元。」、第5條約定:「『55朵花服飾批發店』之合夥期間計三年即93年5月24日起至96年5月23日止,在合夥期間內若乙方未擔保第3條之職務,乙方同意將股權無條件讓與甲方,在合夥期滿時,雙方可合意展延合夥期限或拆夥,拆夥時乙方僅能就庫存現金部分依股權比例分配,生財設備及庫存貨物則全歸甲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證一),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剩餘財產及分配合夥期間經營合夥事業所得之利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合夥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其存續期間為何?㈡系爭合夥事業是否無獲利?亦即系爭合夥是否業經清算或結算?經查:
㈠兩造有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已詳如前述,又依系爭合夥契約
之文義,並未以原告需擔任被告在廣東太平水晶製衣公司之設計師工作為該契約之成立要件,僅是以該契約課予原告有擔任前開公司設計師之義務,故系爭合夥契約於簽立時即成立生效,且依該契約兩造合夥期間之始期為93年05月24日,被告抗辯系爭合夥契約因條件未成就而不成立云云,尚無可採。又原告確實有擔任廣東太平水晶製衣公司設計師工作至94年02月間止乙情,業據證人 陳靜馨 於本院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再者,廣東太平水晶製衣公司於94年02月間結束營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自此即無擔任被告在廣東太平水晶製衣公司之設計師工作。又從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觀之,該契約第3條課予原告擔任前述設計師工作等義務,並給予原告得以借貸方式加入合夥關係等優惠條件,足見雙方訂立該契約之目的是欲借重原告在設計方面之專長,以優惠之加入合夥條件使原告擔任前述設計師工作,故第5條約定在合夥期間內若原告未擔保第3條之職務,原告同意將股權無條件讓與被告,從而,於94年02月間廣東太平水晶製衣公司結束營業時,原告即未擔保前述設計師工作,即應依前揭契約第5條約定同意將股權無條件讓與被告,兩造合夥關係即行終止。
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
,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人於其退夥後,仍應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與他合夥人先為財產之結算,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仍上訴人未經結算程序逕向被上訴人個人請求返還其原來之出資375,000元及加給法定利息,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是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是本件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於94年02月間終止,然查,證人陳靜馨、 陳慧萍 於本院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及原告所提55朵花服飾批發店於93至95年間之年度報表(原證四),均無法證明該店之盈餘數額,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為何?且本件原告自承合夥財產尚未經兩造進行結算,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先與被告為合夥財產之結算後,於未受虧損之情形下,始能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或財產,原告未經與被告進行決算之程序,即以其自行結算之結果,逕行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於法自有未洽。
㈢再者,縱使以原告所主張「55朵花服飾批發店」其每年可得
分配之盈餘有200萬元,則兩造合夥存續期間93年5月23日至94年2月約9個月之盈餘為150萬元(200萬×9/12=150萬),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無條件讓與100萬元與被告後,僅剩餘50萬元,尚不足以清償其向被告之借款86萬元,自無返還出資、剩餘財產及合夥利益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迄今尚未就合夥財產結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迄今究竟有無賸餘財產及賸餘財產若干,均未可知,原告就其主張合夥尚有如聲明所示之財產應予返還之有利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百萬元,暨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