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弄41號被告甲○○原名 黃欣慈
國民
弄41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伍日,減為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片)、機臺內賭資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原載被告黃欣慈部分均應更名為「甲○○」(於民國96年7月10日更名);被告乙○○、甲○○(原姓名為黃欣慈)係自民國96年2月3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1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均無前科,品行均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經營時間不長約二、三日,犯罪情節不重,且被告二人犯後坦認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1臺(含IC板1片)為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機具內之現款新臺幣3840元,則為被告乙○○所有,因犯本件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