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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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70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8584號、第1900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34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遂行詐欺犯罪,而規避偵審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之偵處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6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及懷寧街附近「漢堡王速食店」內,將其前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晚間6時許、晚間7時許,分別以電話向甲○○、丁○○、乙○○佯稱為「奇摩拍賣」或「奇摩購物通」之工作人員,因渠3人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甲○○、丁○○、乙○○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先後於同日晚間6時57分、7時1分、7時46分、7時48分、8時21分、8時2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1千元、5千元、1千元、1萬9千元、1千元至丙○○前揭帳戶中,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嗣甲○○、丁○○、乙○○查覺款項匯出,遂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或郵局客服專線查證,始知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被害人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1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伊看報紙應徵夜間司機載送小姐一職,對方表示需要伊提供帳戶檢驗是否有積欠銀行款項,故伊於97年6月25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對方答應於97年6月28日在臺北市○○○路欣欣百貨返還予伊,但 嗣伊 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對方,均未獲置理,伊始察覺有異,前往銀行欲掛失該帳戶之時,當場為警查獲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5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於97年6月25日晚間8時許,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長
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有甲○○、丁○○、乙○○因於97年6月27日,分別接獲不詳之人來電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於同日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97年度偵字第18584號卷第8至10頁、97年度偵字第16370號卷第6至8頁、第31至32頁、97年度偵字第19907號卷第6至8頁),並據被害人甲○○、丁○○、乙○○於警詢時陳述其遭詐騙經過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8584號卷第7至8頁、97年度偵字第16370號卷第11至12頁、97年度偵字第19907號卷第10至12頁),且有丁○○、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張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8584號卷第14頁、97年度偵字第16370號卷第13頁、97年度偵字第19907號卷第13頁),核與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6370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9頁),堪以認定為真。被告既辯稱應徵工作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則應辨明被告於此過程中,主觀上是否足可預見對方有不法意圖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給予幫助。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將伊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素未謀面之陌生男子,本與常情有違。蓋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一事,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1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可推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依被告五專畢業之學識(見97年度偵字第16370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8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該帳戶係於94年9月27日即申辦開戶,其間均無使用紀錄,直至97年6月25日交付予不詳之人前,始將開戶時所存之1百元領出等情,據被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6370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將無使用需要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又唯恐交予他人後上開1百元無法取回。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助長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衡諸被告於97年6月25日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人
後,遲至同年月30日始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臨櫃辦理掛失,於此之前,毫無電話詢問銀行客服人員或電話掛失之紀錄,此經第一商業銀行97年12月12日一長春字第158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顯與被告所辯:「對方跟我說28號可以拿回提款卡,結果對方都沒有來我就去掛失」等節(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迥不相侔。況據被告所陳:「對方跟我說會在民國97年06月28日下午23時30分在臺北市○○○路欣欣百貨還給我」、「之後我於民國97年06月28日23時左右到臺北市○○○路欣欣百貨時,就打電話到0000000000對方都沒接電話,我才發覺可能是詐騙集團,所以今(30)日10時30分左右,在第一銀行長春分行……辦理掛失……」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6370號卷第8頁),惟經本院調取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行動電話於97年
6月28日晚間11時許,並無未撥通之發話紀錄,基地台位置亦非在臺北市○○○路附近(見本院卷第32頁)。從而,被告辯稱:對方表示97年6月28日即可拿回提款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信。
㈣且經本院循被告於警詢辯稱:伊撥打「應徵司機」廣告上電
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一位自稱劉經理聯絡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6370號卷第7、8頁),而觀諸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7年6月25日至6月30日之通聯紀錄縱可認定,被告於97年6月25日下午4時58分、5時50分、6時22分、晚間7時16分、8時2分、23分、29分、39分、6月26日晚間9時26分、38分、39分、42分、46分、52分,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間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32頁)。然而,被告始終未提出97年6月25日廣告供本院調查,無從佐證被告所稱廣告上所載求職聯絡電話是否屬實,亦不得遽認該廣告刊登內容是否確為「應徵司機」,或是已明示不法目的之廣告。是不得僅憑被告之片面供述,遽認被告係因應徵司機而交付帳戶。
㈤至於被告於97年6月29日下午1時57分、2時10分、2時25
分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固有前揭通聯紀錄可佐,且核與中國時報97年6月30日G6版刊登「接送司機--0000000000」及自由時報97年7月5日G5版廣告「接送司機--0000000000」刊載之電話號碼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於警詢中明確指稱對方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從未提及門號0000000000號,且被告於97年6月29日下午始第1次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時間點交付帳戶在後
4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後改撥打該支門號之行為,與其前交付帳戶之行為,有何關聯。
㈥綜上,本案被告既無從提出可信證據足以證明伊交付帳戶予
陌生男子有何正當理由可言,自應認為依照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應可預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具備未必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查被告僅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對其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有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欺財物,惟既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1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故本案正犯部分,不逕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騙甲○○、丁○○、乙○○3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84號、第19007號),與起訴部分之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㈠依被告學歷,應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遂行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以不詳代價提供帳戶,致甲○○、丁○○、乙○○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超過5萬元,其犯罪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㈡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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