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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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雖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而同時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予非熟識之人使用,可能供該等不法份子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進而作為該等不法份子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仍因患有癲癇症,缺乏固定收入來源,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5年7月21日前某日,先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乙○○至臺北縣基隆市遊玩後,再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該名男子,該男子即於95年7月21日某時,持前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至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頂溪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於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後,即由該名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6年
1月17日23時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周先生」名義張貼拍賣型號NOKIA7390行動電話1支之虛偽訊息,以誘使不知情之買家參與競標,致甲○○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得標,該名「周先生」即以上揭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聯絡,指示甲○○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款7,600元(含「周先生」要求之運費100元)至 楊偉娥 (楊偉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甲○○因未收到得標商品,至「露天拍賣」網站上查得「周先生」經評價為「詐騙」之警語,「周先生」復託詞上開帳戶遭凍結,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證人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走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行動電話不是我去辦的,我是因為羊癲瘋發作,被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搶走證件,他還有搶我身上的錢約7、8百元,事隔4、5個月後他才託人將上開證件還給我云云。
二、經查:㈠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周先生」之成年男子,在「
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NOKIA7390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之虛偽訊息,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1月27日23時許至網路上下單得標後,該名「周先生」即以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甲○○遂依其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款7,600元至楊偉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4頁、第5頁),並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5張、楊偉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開戶資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6頁);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係於95年7月21日,以被告之名義申請,且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一情,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和營運處97年1月31日板和服(97)字第A061號函及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及次要證件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足憑(97年度偵字第2289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96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10頁反面)。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該男子帶伊
去基隆遊玩,回到三重後將證件交給該名男子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見被告係親手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與該名男子,至為顯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曾供稱該名男子是伊朋友,該名男子之母親住在臺北市二二八公園附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45頁),果被告辯稱該名男子既趁被告癲癇症發作時搶走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現金為真,該名男子事後又擅自利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被告自應儘速報警以糾舉不法之徒,惟被告竟反其道而行,非但未向警方報警,亦未積極提供該名男子之姓名、年籍、住所等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均與常理有悖,足認被告辯稱是該名男子趁被告癲癇症發作時取走其證件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自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被告「乙○○」之簽名觀之,
該簽名之筆跡,其運筆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均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簽名不同,固難認定係被告親自前往通訊行門市申請該行動電話預付卡,公訴人認被告係親自辦理行動電話後,再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一節,尚與附卷之證據不符,因認被告係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由該名男子持上開證件至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頂溪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方屬實情。惟按一般人本得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且申請程序至為簡便,若為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途,使用者實可自行申請,毋庸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而行動電話號碼一般亦具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該其提供者當能預見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且同時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予非熟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進而作為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工具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自無不知之理,詎其仍不顧而為之,縱本件雖非被告親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惟其仍輕率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他人有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毫不在乎,自有對幫助該人可能將之作為從事詐欺不法行為聯絡使用之容任,無礙其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進而供該名男子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惟被告單純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交付證件與他人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而供詐欺取財使用,既助長他人犯罪,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害人難以追償,被告所造成之危害自非輕微,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因罹患癲癇症,此經被告之胞兄 吳德岸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因其身體因素,僅以打零工度日,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5頁反面),足見被告因謀生困難,一時失慮方違法亂紀,其情尚有堪憐之處,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游士珺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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