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52號上訴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彥 憑律師複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1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8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上訴人丁○○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上訴人丁○○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同為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之保全員,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94年6月8日下午7時30分,於台北市○○區○○路2段51號1樓處,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丁○○因而毆打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受有左耳撕裂、頭部外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4,145元。又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丁○○毆打,受有精神上損害305,855元;總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丁○○之不法行為受有350,000元之損害。另上訴人良福公司聘僱人員未盡詳查及教育課程,導致被上訴人丁○○以公司裝備,攻擊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傷害,故上訴人良福公司未盡監督人責任,應與上訴人丁○○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良福公司則以:良福公司工作手冊已明定「對同仁或主管本人及其家屬施予暴行、威脅或重大侮辱者,應予免職之懲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核免職者,係對員工懲戒之最嚴重手段,當能生嚇阻及規範員工操守之作用。且良福公司聘僱上訴人丁○○前,已調查其並無前科紀錄,於事發之場所亦有配置主管管理員工,是良福公司就員工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況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被上訴人以言語挑釁上訴人丁○○,致生互毆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
三、上訴人丁○○則以:其已因此事受有刑事罰責,民事亦已與被上訴人於庭外和解,僅不過上訴人丁○○於給付15,000元後即無力償還,其未能依和解契約履行,係上訴人丁○○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認和解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應已消滅。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以100,000元和解,以此金額扣除上訴人丁○○已給付之15,000元部分,應僅須賠償85,000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121,030元,實有未洽。且縱得請求,其亦受有傷害,則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過高,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亦過高等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1,03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命彼等連帶給付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對於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原同為上訴人良福公司保全員,94年6月8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1樓處,上訴人丁○○因遲到交接一事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被上訴人氣憤難平,遂以言詞挑釁並辱罵上訴人丁○○,繼二人互基於傷害之犯意,上訴人丁○○持配用小警棍與被上訴人互毆,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耳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被上訴人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偵辦,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121,03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上訴人過失相抵之抗辯是否可採?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比例以多少為適當?上訴人良福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二)上訴人丁○○部分:⒈醫藥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丁○○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耳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曾於94年12月27日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整型外科求診,當時被上訴人主訴為6個月前左側耳廓撕裂傷術後併凹陷疤痕,此傷痕與其94年6月9日急診之記載是為一致,此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6年4月20日北市醫事字第096313269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06頁),顯見被上訴人至整型外科求診,為其治療行為所必需;再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4年6月24日、7月5日、7月22日、12月30日、95年1月27日看神經外科門診,而被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其至神經外科求診,衡情應為醫療所必需。是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告應賠償4,045元(急診1,650元+神經外科2,345元+整型外科50元=4,045元),即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丁○○敗訴之判決,為有理由。
⒉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最高學歷為空軍機械學校,原本從事自由業、電腦維修方面工作,於上訴人良福公司任中控、攝影器材、電梯、空調等工作,平均1個月收入為30,000元;現無工作,靠打工維生,做雜工1個月1、2萬元,有子女3人,小孩最大5歲。上訴人丁○○最高學歷為高中,之前從事倉庫管理,於上訴人良福公司擔任保全時,每月收入27,000元,現於別家公司擔任保全,待遇每月25,000元,要養5名家人;被上訴人係先出言辱罵上訴人,上訴人丁○○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丁○○之侵權行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即無可採。原審判命上訴人丁○○賠償被上訴人2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之。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因交接遲到而發生口角,被上訴人氣憤難平以言詞挑釁並辱罵上訴人丁○○,二人並互基於傷害之意互毆,此為本院95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審就此部分以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1/3之責任,並無不當。
⒋上訴人丁○○辯稱,在刑庭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已
支付被上訴人共1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對已收受上訴人丁○○15,000元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達成和解。
查被上訴人在本院95年度簡字第66號傷害案件95年2月14日訊問時固陳稱同意上訴人丁○○所提以100,000元和解之條件,同時上訴人丁○○同意自95年3月10日起,每月匯10,000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丁○○僅在3月10日匯10,000元予原告,於95年5月16日訊問時,表示因換工作,無法再匯款,願意月底先匯12,000元,6月底再匯15,000元,7月底再匯13,000元予被上訴人,之後每月底匯款1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同意此條件;嗣95年8月1日再開庭時,上訴人丁○○仍未依約支付,並要求3個月後再帶3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從事情發生迄今,上訴人丁○○即一再拖延,其已不知如何表示意見等語,惟當庭收受上訴人丁○○交付之5,000元,此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查證屬實,顯見被上訴人於刑案開庭時,係以上訴人丁○○當時先能依約支付承諾之金額,為其同意和解之條件,惟上訴人丁○○自始即未能依約履行,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和解條件。
⒌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損害為124,245元
(4,045元+120,000元=124,045元),但被上訴人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令上訴人賠償82,697元(124,045元×2/3=82,697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已給付之15,000元部分,上訴人丁○○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67,697元,被上訴人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良福公司部分: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為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丁○○雖為上訴人良福公司之員工,執行
職務範圍為大樓保全工作,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因遲到交接引起口角衝突,上訴人丁○○傷害被上訴人之不法犯罪行為,無涉其平日保全業務之執行,客觀上自難認與執行之職務有關,衡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良福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上訴人丁○○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丁○○賠償67,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67,697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命上訴人丁○○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許純芳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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