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固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如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且當事人將因訴訟程序停止而受延滯之不利益時,即不得裁定停止。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參照)。而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僅生被告所有權不存在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既判力,非謂原告之所有權存在或即因此取得所有權。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對同一被告另提起確認被告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之訴,即使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亦不當然使該原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必獲勝訴判決,即難謂該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之訴係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而可認後者(本訴訟)之裁判,係以前者(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查抗告人曾起訴請求京城一○一大廈管理委員會返還坐落該大廈內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之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建物(下稱執行建物),獲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四○號勝訴確定判決後,以之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則以其為該大廈之起造人兼區分所有權人,執行建物實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並另以抗告人為被告,訴請確認抗告人就執行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下稱另件確認及塗銷事件)審理中。茲相對人既非提起確認其所有權存在之訴,而係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有權不存在,則原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開言詞辯論,並即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以另件確認及塗銷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致當事人將因訴訟程序停止而受延滯之不利益,依上說明,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
s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