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及十月二十六日之受傷瘀青,係因上訴人問被上
訴人是否愛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理睬,上訴人才動手打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並無殺害被上訴人之意,僅因上訴人失業一年餘,心情不好,被上訴人陪伴在側,上訴人為趕走被上訴人,始用繩子勒被上訴人脖子。
㈡上訴人自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開始已無吸食安非他命,並戒酒,盼望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彌補之機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因擔心上訴人想不開,因而堅持留下陪伴,詎上
訴人竟以繩子勒住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失去意識數分鐘,其後經被上訴人喊叫,上訴人方鬆手。
㈡上訴人於吸食安非他命後就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無再和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
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婚後上訴人於酒後或吸食安非他命後即會毆打伊,其中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及十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七十三號住處毆打伊成傷。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上訴人在 胡適 公園後山以繩子勒住伊脖子差點窒息,致伊已無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第六款「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等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原審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及十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受傷瘀青,係因伊問被上訴人是否愛伊,被上訴人不理睬,伊始動手毆打被上訴人。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因伊失業心情不好,伊為趕走被上訴人才用繩子勒住被上訴人脖子,並無殺害被上訴人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十八、十九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下午在臺北市○○街○段○○號住處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面部一Ⅹ一公分挫傷、鎖骨處五Ⅹ一公分挫傷合併瘀青、肩部二Ⅹ一公分瘀青等傷;又上訴人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在住處再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臉部二X二公分、一X一公分之擦傷,脖子十X二公分,肩部十X二公分之瘀青等傷,被上訴人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該法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九九號暫時保護令附卷足考(原審卷第八、九、二六至二七、三七頁),並經上訴人自認屬實(原審卷第三十、三五頁),亦為信實。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將被上訴人帶至胡適公園內,竟以繩子勒住被上訴人,差點令被上訴人窒息之情,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上訴人未予否認,僅以:當時失業心情不好,為趕走被上訴人而如此作云云置辯,惟按夫妻相處,貴在相互尊重,應採取理性溝通方式,而不應採取激烈手段應對,猶不得以失業心情不好作為施暴之藉口,故上訴人所辯,殊非可採。綜上堪認上訴人有多次對被上訴人施暴力,並致被上訴人成傷之行為,足以動搖兩造間之婚姻基礎,故上訴人主張受到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到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准許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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