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9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勇沛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勇沛前經本院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9月17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相關犯罪事實已坦白供承,亦有相關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永泉 、 呂世偉 之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之筆錄在卷,扣案證物亦經鑑定,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而被告迄今遭羈押已逾一年三月,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又被告與配偶已離婚多年,羈押與父母及兒子共同居住,被告父親高齡79歲,因聽障及腎癌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自行免負擔證明卡,被告母親已65歲,亦罹患類風濕關節炎、乾燥症候群,被告兒子年僅11歲,患有單純性活動與注意力障礙伴有過動行為,兒童期與青春期之情緒障礙,皆須被告扶養照顧,請求法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實不勝感禱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是刑事訴訟法對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以使訴訟程序得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對被告有無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在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上訴至本院。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調查各項證據後,認為其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經一審判處重刑,被告之犯罪嫌疑顯然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檢察官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為應已達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程度,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有加重刑度之可能,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劇增,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係否認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辯稱查獲之麻黃素等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歐陽 」之男子因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始將製毒原料及設備等搬回以作為抵押,然被告自偵查中即無法提供綽號「歐陽」男子之真實資料以供調查,非無規避審判之虞,亦難認予以具保已足以擔保其日後依法接受審判、執行,故認仍有相當之理由(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可認其有逃亡之虞,堪認如不採取羈押之手段,訴訟程序恐無法順利進行,亦無法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二)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已離婚多年、共同居住之父母及幼子均有疾病待被告扶養照顧等,均與本院審酌是否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無關。聲請意旨另稱: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云云部分,因本案羈押被告時並未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由羈押被告,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恐有誤會。
(三)縱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以命被告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許被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之。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